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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巴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2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牧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那某,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苏木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郭某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是错误的。《草牧场使用权证》记载的涉案20亩草牧场是郭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草牧场。郭某提供的照片6张民,(2014)阿鲁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巴某毁坏网围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未能提供遭受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错误。涉案草牧场属于郭某,有《草牧场使用权证》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第416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巴某辩称,争议20亩草牧场是2007年7月1日,吉布图嘎查委员会以18年期限发包给巴某的草牧场。巴某没有损坏郭某的财产。争议20亩草牧场与郭某分得的草牧场无关。请求驳回郭某的上讼请求。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巴某依据评估结果赔偿损失。一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郭某以自己老宅基地前20亩草场归其使用为由进行围封时,巴某以嘎查委员会承包给其经营为由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议。现郭某以巴某用拖拉机将其围封、围栏桩全部损坏,造成巨额损失为由,要求巴某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以巴某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遭受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郭某要求巴某赔偿损失,但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巴某损坏其财产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未能提供遭受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由郭某承担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郭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郭某和巴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