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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永与王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王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631号原告:王永,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之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与被告王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被告王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之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之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8时许,王永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大兴镇西港头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之霞驾驶的四不像拖拉机相撞,致王永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经交警部分处理,认定王永与王之霞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之霞辩称,王永与王之霞就赔偿事宜达成并已全部履行的协议,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王永出尔反尔提起诉讼,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王永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02日18时许,王永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大兴镇西港头村里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之霞驾驶的四不像拖拉机相撞,致王永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王永与王之霞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提供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王之霞辩称,对王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王之霞提供了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永167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永对该协议不认可,但王永认可在签协议时王之霞给付现金5000元及在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941.37元,王永支付医疗费571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之霞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永与王之霞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之霞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永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之霞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之霞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以双方在该事故起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不同意另行赔偿,并称该协议已全部履行,王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从而提起诉讼,对之前达成的协议提出反悔。该案起诉后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应对王永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王永诉求有理有据,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王之霞以该协议书进行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对于该协议中王永认可的王之霞给付现金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3941.37元应予以确认,对于王之霞陈述给付现金1670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王永医疗费经核算为4512.37元(含王之霞垫付的3941.37元)、根据王永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精神抚���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王永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512.37元、误工费120天×59.39元=7126.80元、护理费60天×59.39元=3563.4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5512.57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王永医疗费4512.37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3563.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3912.57(已垫付8941.37元);二、被告王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50%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法医鉴定费1600元×5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之霞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