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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占斌与陶干特木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斌,陶干特木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589号原告高占斌,男,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现住正蓝旗,个体。被告陶干特木尔,男,蒙古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个体。原告高占斌诉被告陶干特木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干特木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斌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陶干特木尔从原告的蒙古包厂拉走3200元的陶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钱。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0元及利息650元。并提交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蒙古包陶脑款3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陶干特木尔从原告的蒙古包厂购买3200元的陶脑,并出具一份欠条。本院认为,2015年5月16日被告陶干特木尔对原告高占斌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陶脑款32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干特木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占斌陶脑款32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干特木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