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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蓉蓉、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蓉蓉,李建,郭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蓉蓉,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建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芝,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蓉蓉因与上诉人李建、郭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蓉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上诉人李建、郭春芝委托诉讼代理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蓉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庭审中李蓉蓉说明了2014年2月6日每月转到自己账户的17000元是另一借款合同的利息,并不是李建、郭春芝所主张的先付利息后还本金,超出利息部分抵本金的事实,李蓉蓉主张2016年6月份以后孙荣丽、王玉民打入李蓉蓉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属于孙荣丽偿还李蓉蓉另外一笔借款的相关款项。综上,李蓉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建、郭春芝上诉称:原审中李建、郭春芝提交了通过案外人孙荣丽、王玉民向李蓉蓉转账37.6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且孙荣丽、王玉民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仅将37.60万元中的部分转款认定为本案借款本息,显然欠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蓉蓉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李建与李蓉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李建向李蓉蓉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付息和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合同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合同还约定,李建用其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胜利东××、××路西(××东区小区)085-01-007-4-1-02,房产证号为2012-09291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次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李蓉蓉称李建指定收款账户为孙荣丽账户,李蓉蓉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两次转账至孙荣丽账户共计25万元。李建当庭认可收到李蓉蓉出借的25万元款项,该款实际由孙荣丽所用。又查明:2014年1月7日,李建、郭春芝重新向李蓉蓉出具借据一份,并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本案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6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2015年1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延期还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借款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每月5日支付利息。另查明:李蓉蓉自认李建、郭春芝已将2014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付清,李建、郭春芝对此无异议。李建、郭春芝当庭提交银行转款明细证明自2014年2月5日起被告通过孙荣丽银行账户及王玉民银行账户向李蓉蓉账户转款共计37.6万元,其中通过孙荣丽卡号为52×××26、62×××26账户转款共8笔,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4年2月5日转款17000元;2、2014年3月5日转款17000元;3、2014年4月4日转款17000元;4、2014年5月6日转款17000元;5、2014年7月4日转款17000元;6、2014年7月28日转款5000元;7、2014年8月5日转款5000元;8、2014年9月5日转款5000元。通过王玉民卡号为62×××95账户转款共19笔,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4年11月6日转款6000元;2、2014年11月16日转款20000元;3、2014年12月5日转款17000元;4、2015年1月7日转款10000元;5、2014年8月5日转款5000元;6、2014年9月5日转款5000元;7、2015年2月5日转款10000元;8、2015年3月4日转款8000元;9、2015年4月5日转款2500元;10、2015年4月26日转款3000元;11、2015年5月5日转款3000元;12、2015年6月24日转款5000元;13、2015年7月10日转款1500元;14、2015年7月10日转款1500元;15、2015年9月28日转款10000元;16、2015年10月21日转款10000元;17、2015年12月31日转款100000元;18、2016年6月30日转款10000元;19、2016年9月18日转款20000元。李建、郭春芝称以上转款第11、12项中有41500元系偿还的赵焰玲,其余均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6万元。对此,李蓉蓉仅认可每月5日为付息日,李建、郭春芝举证的每月5日的转账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共计7.65万元,其余转账均系偿还的孙荣丽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供孙荣丽于2014年2月2日向李蓉蓉出具的44万元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不计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孙荣丽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孙荣丽在2017年3月10日本院调查向其调查时称,通过其姨王玉民账户向李蓉蓉转过款,系偿还的郭春芝的贷款。原审法院认为,李建、郭春芝向李蓉蓉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及延期还款协议等书证为证,且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还款数额;二、利息计算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建、郭春芝辩称通过孙荣丽和王玉民账户向李蓉蓉还本息共计37.6万元,具体多少本金和利息不清楚。原告仅认可2014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的利息支付了7.65万元。经查,2014年2月2日,孙荣丽向李蓉蓉出具借款44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不计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孙荣丽自称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故李建、郭春芝提供的2014年6月2日之前由孙荣丽账户向李蓉蓉账户的转款,计68000元(包括2014年2月5日转款17000元、2014年3月5日转款17000元、2014年4月4日转款17000元、2014年5月6日转款17000元),具有排他性,能够认定系偿还的本案借款。2014年6月2日之后,因孙荣丽个人向李蓉蓉借款44万元到期未清偿,故2014年6月2日之后通过孙荣丽及王玉民账户向李蓉蓉账户的转款不足以证明系李建、郭春芝偿还的本案借款,对该部分证据,本院按照原告自认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所举还款证据及原告自认,本院认定的还款数额为11.05万元,具体时间及金额为:1、2014年2月5日转款17000元;2、2014年3月5日转款17000元;3、2014年4月4日转款17000元;4、2014年5月6日转款17000元;5、2014年8月5日转款5000元;6、2014年9月5日转款5000元;7、2014年12月5日转款17000元;8、2015年2月5日转款10000元;9、2015年4月5日转款2500元;10、2015年5月5日转款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李蓉蓉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李建、郭春芝辩称2015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8‰计算。经查,各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还款合同、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及借据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8‰,自2015年7月6日起,利率为月利率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执行。综上,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及先付息后还本,超出利息部分折抵本金的原则,经计算,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李建、郭春芝应还借款本息为:本金193089.4元及利息11530.49元。故李建、郭春芝应还本案借款的本息总额计算方式为:本金193089.4元及利息(以本金1930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加2015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1153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建、郭春芝偿还原告李蓉蓉借款本金193089.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30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加2015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1153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5725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李蓉蓉提交孙荣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李蓉蓉提交的转款凭证是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李建、郭春芝对李蓉蓉提交的新证据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借款关系的成立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偿还数额各持己见,李蓉蓉称通过案外人孙荣丽、王玉民打入自己账户内的钱与本案无关,李建、郭春芝称借款已经通过案外人孙荣丽、王玉民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荣丽与李蓉蓉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原审结合孙荣丽与李蓉蓉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时间,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还款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于李蓉蓉、李建、郭春芝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4元,由上诉人李蓉蓉负担2876元,上诉人李建、郭春芝负担56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少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