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俊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45号被执行人张俊磊,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张俊磊刑事诉讼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205000元、执行费29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柳拥军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宝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