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镇分理处与被告白孝杰、王亚芳、李双马、王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镇分理处,白孝杰,王亚芳,李双马,王银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426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镇分理处,住所地府谷县麻镇君子街。负责人杨军,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山,系该分理处员工。被告白孝杰,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府谷县。被告王亚芳,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府谷县。被告李双马,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府谷县。被告王银秀,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府谷县。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镇分理处(以下简称“府谷农商行麻镇分理处”)与被告白孝杰、王亚芳、李双马、王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婷于2017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府谷农商行麻镇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张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孝杰、王亚芳、李双马、王银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孝杰、王亚芳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麻镇分理处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李双马、王银秀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白孝杰、王亚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李双马、王银秀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5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9‰,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白孝杰、王亚芳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白孝杰、王亚芳归还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199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白孝杰、王亚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李双马、王银秀也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金融资产的安全,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元及利息、罚息;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孝杰、王亚芳、李双马、王银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材料:贷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第三组证据材料: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原告方提交了提款申请书,我行依法发放了贷款。第四组证据材料: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双马、王银秀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孝杰、王亚芳、李双马、王银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四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白孝杰、王亚芳向原告府谷农商行麻镇分理处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府谷农商行麻镇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5日,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4.85‰。被告李双马、王银秀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白孝杰、王亚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99000元、结欠借款利息6139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白孝杰、王亚芳应当偿还到期债务。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双马、王银秀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双马、王银秀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孝杰、王亚芳追偿。关于利息及罚息,借款期内利息结至2015年5月15日,故被告方应支付下欠的期内利息及罚息。被告白孝杰、王亚芳、李双马、王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孝杰、王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镇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为61392元,从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9.9‰计算;罚息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李双马、王银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双马、王银秀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孝杰、王亚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白孝杰、王亚芳、李双马、王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柴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