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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良与被告张志刚、王青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良,张志刚,王青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578号原告:李贵良,男,现年32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张志刚,男,现年33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王青丽,女,现年33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李贵良与被告张志刚、王青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刚、王青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张志刚因需用钱,在我处借款共计1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我5万元,并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据,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2012年被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48000元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青丽与被告张志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青丽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志刚、王青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2月30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李贵良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贵良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贵良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张志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志刚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还款义务。经原告李贵良多次向被告张志刚催要,除还2000元外,剩余48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志刚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再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被告王青丽作为被告张志刚的妻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借款知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王青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良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志刚、王青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月琴人民陪审员  霍向杰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