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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卓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宣卓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591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91550,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卓夫,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生,,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集团)、宣卓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都建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宣卓夫才是有能集团的合同相对方。(2015)扬新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宣卓夫并非江都建设的员工,涉案的款项均由宣卓夫的上海凌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发票亦开具给了该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结算价为215万元,而宣卓夫出具给江都建设的报价申请表中合同总价为300余万元,其中存在差价。这说明宣卓夫是江都建设电器安装部分的承包人,其签订涉案合同并非职务行为,宣卓夫、边成叶与江都建设之间存在合同分包关系。被上诉人有能集团辩称,涉案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其一直是与江都建设进行联系,宣卓夫是以江都建设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与有能集团发生的业务往来,是江都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宣卓夫辩称,江都建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也不能证明宣卓夫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能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都建设和宣卓夫支付合同价款287924.2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2日,江都建设中标了上海财经大学新建中山北一路校区育英楼工程,同年12月6日,江都建设同上海财经大学就该工程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4月20日,江都建设作为定作方,有能集团作为承揽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有能集团为定作方就上海财经大学中山北一路校区育英楼项目供应一批价值2171997元的配电箱产品,优惠结算价215万元,约定通电调试合格后承揽方需付至货物总价的95%,余5%的质保金于工程通电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注:货到工地现场必须六十个工作日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按第一批到货日计算);约定若承揽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定作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定作方处加盖有“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经大学项目部”公章,代表处有“宣卓夫”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有能集团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项目工地,第一批到货日为2011年6月30日,涉案项目工程水电、土木安装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15年9月16日,有能集团和宣卓夫对上海财经大学配电箱进行了结算汇总,载明“经双方协商原总价即1997860.00,让利3%,现结算价为1937924.2,再让利5万元整总计应付合同款为1887924.20元”,定作方已付160万元,尚欠287924.20元。嗣后,因剩余款项迟迟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宣卓夫为证明江都建设系与有能集团《加工定作合同》的真正相对方,其本人仅系项目部代表,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上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一组报价申请表,一审法院依其证据和有能集团的申请追加江都建设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在2010年10月31日的配电箱报价申请表中,配电箱选用了有能集团生产的产品,报价申请表下方投资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加盖有公章,施工单位处载明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经大学项目部”公章,代表栏一处有宣卓夫的签名。2011年6月13日的配电箱报价申请表中,配电箱亦选用了有能集团生产的产品,报价申请表下方施工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与2010年10月31日的申请表相同,但代表一栏的签名为江都建设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张玉成,张玉成的签名和“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经大学项目部”的公章亦在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7日的报价申请表中使用过,且报价申请表中的配电箱型号同有能集团发货清单中载明的配电箱型号一致。江都建设对《上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予以认可,亦承认上海财经大学项目由其承建,但称江都建设从未使用过“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经大学项目部”公章,江都建设将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边叶成,而边叶成同宣卓夫为合伙关系,江都建设已同边叶成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款项,涉案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宣卓夫。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有能集团已将涉案《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产品送至涉案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加工定作合同》中的定作方认定,即涉案货款应由何方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应由江都建设承担付款义务。理由:1、江都建设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有《上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江都建设亦认可该合同加盖的其合同专用章属实,在该合同中,承包范围含水电安装工程;宣卓夫提供的报价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三方盖章签名,足以证明确有“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经大学项目部”的公章对外使用,该公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有能集团提供的发货单与报价单的产品亦一致;2、江都建设称其将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边叶成,边叶成同宣卓夫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江都建设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宣卓夫否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3、江都建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边叶成进行了结算。因此,从本案已有全部证据分析,虽然宣卓夫具体操办了与有能集团定作配电箱的事宜,但其并非以个人身份与有能集团与签订、履行涉案合同,与有能集团就涉案工程建立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江都建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江都建设应向有能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宣卓夫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在江都建设应承担的付款金额及利息方面,有能集团已统一放宽至质保期满为起算时间节点,根据合同约定从第一批货到60集团已经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月日内必须验收合格,质保期限应至2015年8月31日届满,有能利率7‰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的约定,江都建设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94396.21元(1887924.20元X5%)。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都建设结欠有能集团定作物价款287924.20元并承担违约金94396.21元,合计38232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驳回有能集团对宣卓夫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江都建设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扬新商初字303号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款项是由宣卓夫的上海凌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有能集团并未向江苏建设开具增值税发票。2、招商银行往来凭证,付款金额40万,付款单位上海凌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是有能集团。拟证明:江都建设并非有能集团的合同相对人。3、育英楼项目部安装组边成叶、宣卓夫付款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宣卓夫分多次在江都建设总承包项目中领取9277683工程款,宣卓夫、边成叶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江都建设已经足额支付了水电安装全部款项。4、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其中注明各专业分包最终应付款明细表,安装班组审定工程款为1004.5082万元,扣减相应款项后江都建设已经超付133.7919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能集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在(2015)扬新商初字303号案件中,因江都建设否认育英楼项目部和项目部公章的存在,有能集团方起诉宣卓夫。在本案中宣卓夫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江都建设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故有能集团依法在追加了江都建设为本案被告。关于证据2,其主张款项支付流向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江都建设不是合同相对方。关于证据3,宣卓夫、边成叶是作为育英楼项目安装组存在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宣卓夫和边成叶在涉案项目的委托人或者负责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能集团不予认可。宣卓夫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没有参加(2015)扬新商初字303号案件的诉讼,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并不属实,其与上海凌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对于证据2、3、4,其主张均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扬新商初字303号裁定书以有能集团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其对江都建设的起诉,且宣卓夫并未参加该案的诉讼,故其不能证明宣卓夫与上海凌珏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涉案款项支付给谁,以及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谁,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何单位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育英楼项目部安装组边成叶、宣卓夫付款情况统计表,载明的是宣卓夫和边成叶领款情况,反映了宣卓夫负责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工作,但无法证明边成叶和宣卓夫承包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事实。而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系江都建设单方制作,有能集团与宣卓夫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能集团和宣卓夫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的产品已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而江都建设对于涉案工程由其承建,且宣卓夫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水电安装部分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江都建设主张,其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了边成叶和宣卓夫,宣卓夫对此不予认可,江都建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宣卓夫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加盖的系“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经大学项目部”的公章,此公章在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形成的报价单上亦公开使用过,故该公章虽非合同专用章,但有证据证明江都建设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该公章,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定。至于涉案合同的价款以其他单位名义支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给其他单位,以及涉案合同结算价与工程报价之间存在差价等事实,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宣卓夫个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宣卓夫并非以个人身份与有能集团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相对方应为江都建设,江都建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江都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