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志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争,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孝昌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6月16日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下午,在被告人朱志争位于孝昌县花园镇中实花园的家中,由高某出资400元购买了5颗麻果、1袋冰毒,朱志争伙同高某、古某、张某等人一起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志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朱志争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因一时糊涂才吸食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下午,在被告人朱志争位于孝昌县花园镇中实花园的家中,由高某出资400元购买了5颗麻果、1袋冰毒,朱志争伙同高某、古某、张某等人一起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朱志争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5日,吉某出了400元让高某去罗氏宾馆购买了5颗麻果和1管冰毒,然后我和高某、吉某、张某在我家(花园镇中实花园A19栋601室)一起吸食麻果和冰毒。我当时用自己的瓷壶吸食了1颗麻果,然后又用锡纸吸了半管冰毒,吉某用瓷壶吸了2颗麻果,张某吸食了1颗麻果并且用锡纸吸了半管冰毒,高某吸了2颗麻果。证人证言1、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下午,高某用我在微信群里抢红包的400元在罗氏宾馆买了5颗麻果和1管冰毒,然后我和高某、朱志争、张某(后来听朱志争说的,认识,但是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四人在朱志争家吸食麻果和冰毒,当时徐进超在房间里面吸,那天我吸了2颗麻果,高某搞了1颗,朱志争搞了1颗麻果和半管冰毒,张某也搞了1颗麻果和半管冰毒。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吉某给我400元钱让我到罗氏宾馆买了5颗麻果和1小管冰毒,然后我和吉某、朱志争、张某4人在朱志争家(中实花园A19栋一单元601室)一起吸食麻果,当时我搞了将近1颗,吉某搞了将近2颗,朱志争和张某搞了多少我就不知道,因为我搞完了就出房间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下午,我和朱志争、高某以及一个我认识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20岁左右、长头发、身高1米7左右、偏瘦、长方形脸,后经辨识该人为吉某),在孝感市孝昌县中实花园小区朱志争家中吸食高某带来的毒品麻果。三、书证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志争住宅进行检查,并发现吸毒工具的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志争容留古某、高某、张某等人其在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朱志争的检测结果为阳性。4、孝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8日,朱志争因吸食毒品被孝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志争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有被告人朱志争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争容留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志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何青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