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存杰、邬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存杰,邬伟,廖敏,蒋政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25号原告: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P(1-1)。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存杰,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被告:邬伟,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被告:廖敏,女,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蒋政军,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宣酒集团公司)与被告蒋存杰、邬伟、廖敏、蒋政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被告蒋存杰、邬伟、廖敏、蒋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宣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22010号“宣”驰名商标、第11041022号“宣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其合理开支2000元,两项共计50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存杰自2014年起从山东、河南购买假冒商标和包装材料,从被告邬伟处购买散酒,与被告廖敏、蒋政军一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宣酒等白酒,并予以销售牟利,蒋存杰、廖敏、蒋政军销售假冒宣酒所得1256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假冒宣酒242件,价值37026元,同时扣押宣酒空酒瓶、宣酒二维码等假冒包装装潢。被告邬伟明知另三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而根据其要求调制宣酒口味的散酒销售给三被告,供其生产假酒使用,属于共同侵权。蒋存杰辩称:其生产的宣酒很少,不是实际生产者,对侵权事实不否认,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邬伟辩称:只是经营散酒,对别人购买散酒的用途不清楚,没有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廖敏辩称:已经停止侵权,没有能力赔偿。蒋政军辩称:只是打工的,不参与原材料购买,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四组证据:1、宣酒注册商标证据;2、宣酒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证据;3、宣酒销售业绩的证据;4、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皖13刑终449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系“宣”、“宣酒”“宣酒特供”商标的注册人。2009年3月“宣”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安徽老字号认定委员会、安徽省商业经济学会评审认定“宣酒”字号(品牌)为“安徽老字号”。被告蒋存杰自2014年起从山东、河南购买假冒商标和包装材料,从被告邬伟处购买散酒,与被告廖敏、蒋政军一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宣酒等白酒,并予以销售牟利,蒋存杰、廖敏、蒋政军销售假冒宣酒所得1256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假冒宣酒242件,价值37026元,同时扣押宣酒空酒瓶、宣酒二维码等假冒包装装潢。被告邬伟明知另三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而根据其要求调制宣酒口味的散酒销售给三被告,供其生产假酒使用。2016年8月16日,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蒋存杰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邬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廖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蒋政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本院认为: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系“宣”、“宣酒”“宣酒特供”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蒋存杰未经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宣酒”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因此给安徽宣酒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邬伟、廖敏、蒋政军参与生产假冒的“宣酒”白酒,亦侵害了安徽宣酒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因此给安徽宣酒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综合考虑“宣酒”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蒋存杰赔偿安徽宣酒集团公司100000元为宜,邬伟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敏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政军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安徽宣酒集团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均被判处刑罚,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安徽宣酒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被告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邬伟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敏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政军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蒋存杰、邬伟、廖敏、蒋政军负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