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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凤英与陈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英,陈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482号原告:杨凤英,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观生,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俊明,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杨凤英诉被告陈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观生、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俊明向原告杨凤英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俊明支付原告杨凤英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被告陈俊明应按月支付该月利息给原告杨凤英,被告陈俊明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三天的,原告杨凤英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利息,并支付一万违约金给原告杨凤英;被告陈俊明逾期清偿本金的,逾期期间也应按上述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凤英,并承担一万元违约金的损失;还约定因被告陈俊明违约而导致原告杨凤英通过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陈俊明承担。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杨凤英于2015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其中转账18600元,现金1400元)给被告陈俊明。被告陈俊明未依约还款,至今已产生利息10800元,被告陈俊明除了于2015年6月偿还利息500元外,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杨凤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陈俊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杨凤英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收据;3、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俊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杨凤英作为甲方(出借方)与陈俊明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短缺资金,甲方同意借款2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需通过诉讼解决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乙方处分别有杨凤英、陈俊明的签名捺印。同日,陈俊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杨凤英借款20000元整(其中转账18600元,现金14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借款人处有陈俊明的签名捺印。由于追讨欠款未果,杨凤英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杨凤英于2015年2月14日向陈俊明银行账户转入18600元。庭审中杨凤英确认陈俊明于2015年6月偿还了一个月利息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俊明向杨凤英借款18600元的事实,有杨凤英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陈俊明未按约定向杨凤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杨凤英确认陈俊明已偿还一个月利息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俊明支付的利息500元未超出月利率3%,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杨凤英主张陈俊明从逾期之日(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杨凤英未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产生及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杨凤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杨凤英请求陈俊明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凤英清偿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原告杨凤英已预交),由原告杨凤英负担50元,被告陈俊明负担291元(被告陈俊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滨黄广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