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付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付坤,乳名华山,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龙德集,被害人韩某与被告人刘付坤因琐事发生争执,刘付坤将韩某甩倒在地。后韩某儿媳王某与刘付坤互相厮打,刘付坤将王某鼻子用拳头打流血,将韩某推倒在地,致王某和韩某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韩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付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付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龙德集,被告人刘付坤与被害人韩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将韩某甩倒在地。后被告人刘付坤与韩某儿媳王某又发生互相厮打,用拳头将王某鼻子打伤,将韩某推倒在地,致韩某和王某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付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付坤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损伤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韩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刘付坤到龙杨派出所投案。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付坤的基本情况。P755、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付坤无犯罪前科记录。P766、撤诉书、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付坤赔偿被害人韩某、王某7.7万元,取得谅解。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刘付坤符合社区矫正条件。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在王某家门口,刘付坤用拳头将王某鼻子打出了血,把王某的婆婆韩某推倒在地。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7日晚上,其舅刘付坤与王某和王某的婆婆(韩某)发生争执,王某推了刘付坤几下,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见。王某的鼻子流血了,王某的婆婆没有明显外伤,刘付坤的大拇指被咬伤了。10、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7日晚上,其弟刘付坤与韩某、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推了刘付坤,两人发生厮打,王某的鼻子被刘付坤用拳头、耳巴子打出了血。韩某没有明显外伤,刘付坤的手指流血了。1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晚上8点多钟,因为刘付坤朝其儿媳妇屋里偷看,其在其儿媳妇王某家门口与华山(刘付坤)发生争执,其被刘付坤用拳脚打倒在地,后来听说其儿媳妇鼻子被华山(刘付坤)打伤了。其和刘付坤达成调解协议,对刘付坤谅解,自愿撤诉。1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7日晚上8点多钟,在其家门口,因其婆婆被刘付坤打了,其推了刘付坤。后其鼻子被打了三拳,出了血,其婆婆被推倒在地。13、被告人刘付坤供述、同步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0月17日晚上8、9时点钟,在王某家门口和东南边南北水泥路上,其因琐事先后三次与邻居韩某和王英发生争执,具体因为什么打起来的,因其喝多了,记不起来了。其将韩某打倒在地,将王英鼻子打出血。其和韩某、王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付坤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付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