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芳与马丽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芳,马丽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2576号原告:杜芳,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弘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君,女,1985年9月9日出生,回族,天津艾尔拉格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瑞(被告之夫),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艾尔拉格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所在单位天津艾尔拉格商贸有限公司推荐。原告杜芳与被告马丽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杜芳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津R×××××号车辆牌照一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其外地牌照车辆无法在天津市行驶,故找原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车辆牌照,并承诺借两三年就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津R×××××号车辆牌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成讼。被告马丽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被告马丽君的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旗南××公寓××楼4门101号,马丽君在2013年之前已经将该房屋出售,并于2015年12月起居住在本市北辰区××家园××6-204,至起诉时居住已满一年,故北辰区应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程 宇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