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任为玲与路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为玲,路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714号原告任为玲,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路阳,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为玲与被告路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骐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修芳、赵洪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为玲、被告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为玲诉称,我们相识三年,路阳另有新欢,我得知此事,他就打人,后来在市科协门口,我们找他协商,他就出手打人,我们无法与他正常交流,所以起诉,他恐吓、威胁人。他想用不认识来抹掉一切罪证,我感到他必须得到应有惩罚。公道自在人心,他欺诈恐吓我,必须道歉,而且给我看肚子。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我因肚子不舒服无法正常上班,从2015年10月7月发生性关系,导致我肚子疼,我找他让他和我看病,他就不认识我了,而且恐吓,辱骂人,导致我身心受到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任为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路阳给予任为玲1万元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路阳承担。原告任为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汉庭酒店济南大观园店的账单及临时住宿登记单,单据来源汉庭酒店,证明我们认识;证据2、2015年12月7日佳驿酒店济南七里山四季花园店的账单,来源干七里山酒店,证明我们认识;证据3、2014年在路阳家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我在路阳家居住时曾拍下家庭照片;证据4、2015年至2016年任为玲手机短信的打印件,来源于手机短信、电话辱骂,证明路阳恐吓辱骂我,给我发短信辱骂,打电话等,给我精神身体造成伤害及侵犯名誉权;证据5、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中铁十四局卫生所、山东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医药单据,其中中铁十四局卫生所两张单据分别为5286元和5912元,原来是286元和912元,前面的5000是我自己加的,卫生所的人说我的费用大约1万多;证据6、2015年3月27日路阳的保证书,给我写的一份一定帮任言(原告小名)找一份合适的工作,如不找给100万元的单据,作为补偿;证据7、2016年12月份左右路阳父亲给原告打电话的录音,证明路阳给任为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欺诈恐吓任为玲;证据8、山东警官总医院做出2015年11月4日和11月5日做出的妇科彩超两张,证明与路阳发生关系后导致任为玲肚子疼到医院去做检查,检查结果是盆腔积液;证据9、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28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病历,2015年11月4日病历证明发生性关系后给任为玲造成的伤害,2016年1月28日病历证明路阳殴打任为玲,导致任为玲腹部疼痛;证据10、2016年7月26日山东中医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任为玲右肩膀、腹部被打伤,医生建议做CT检查,任为玲软组织受伤,活动略微受限导致头晕头疼;证据11、2016年1月28日出警记录,证明路阳殴打任为玲,济南市市中区二期新村派出所出警。被告路阳辩称,事实情况为路阳对任为玲没有任何侵害行为,任为玲的无理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路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任为玲给路阳父母发的短信打印件一宗,证明任为玲也有辱骂和恐吓行为;证据2、路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2015年3月27日至3月28日路阳没有在酒店入住,任为玲提供的路阳的账户内容中有缺失,任为玲称路阳用尾号4391的银行开向该酒店交214元的房间费,建行的划款明细明确3月27日路阳在城南往事超市购物花去170元,3月27日提现金100元,从银行流水看足以证明这期间路阳没有在该酒店居住,另外该证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根据目前住房规则,当事人不可能上所住的饭店调取相关的住宿证明,因为涉及个人隐私。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任为玲与被告路阳经相亲会认识,任为玲提交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及妇科彩超资料,称因与路阳发生性行为导致任为玲患妇科疾病及因路阳殴打造成任为玲软组织损伤、头晕头疼。因任为玲向路阳主张损害赔偿,双方形成纠纷,任为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任为玲起诉要求被告路阳向其支付赔偿金,应举证证明被告路阳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任为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任为玲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任为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为玲要求被告路阳支付1万元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