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静、杨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杨莹,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莹,女,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熙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静、杨莹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山并主审,审判员朱华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静、杨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中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静、杨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进行备案登记,而至今刘静、杨莹未收到备案登记的合同,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中庚公司未向刘静、杨莹催要过购房款,购房款还未达支付条件。中庚公司辩称,根据购房流程,合同网签时,双方应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刘静、杨莹对房屋总价及支付方式应是知晓的。一审刘静、杨莹并未以未收到合同进行抗辩,并认可购房欠款金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静、杨莹支付中庚公司购房款263633.24元和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3633.2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静、杨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庚公司(甲方、卖方)与刘静、杨莹(乙方、买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于重庆市××海花园××楼××预售商品房××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3.36平方米,总房款为344754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第一期6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第二期284754元,支付时间2013年11月30日前。合同第十条,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不大于第九条1款(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与本条第1款(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大于本条1款(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静、杨莹已向中庚公司支付购房款81120.76元,现尚欠购房款263633.2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庚公司与刘静、杨莹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刘静、杨莹对中庚公司主张支付购房款263633.24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刘静、杨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中庚公司要求刘静、杨莹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为刘静、杨莹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现因刘静、杨莹尚未支付中庚公司拖欠的房款,对于中庚公司现主张刘静、杨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中庚公司现要求刘静、杨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静、杨莹应支付中庚公司购房款26363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静、杨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263633.2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告重庆中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刘静、杨莹负担2127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静、杨莹上诉称未收到备案登记的合同,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无相应证据证明,也与一审中其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尚欠购房款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购房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并未将收到备案合同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现刘静、杨莹逾期已超过180天,中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刘静、杨莹支付所欠购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刘静、杨莹上诉称购房款还未达支付条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是:刘静、杨莹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刘静、杨莹尚未支付中庚公司拖欠的购房款,故中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静、杨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刘静、杨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鸣晓审判员 邓 山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