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素琴与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琴,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898号原告曾素琴,女,1993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源,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曾素琴丈夫。被告邓军,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勇、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慧,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象湖镇八一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曾素琴诉被告邓军、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源、被告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于2017年2月份归还84000元,余下16000元借款一直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邓军辩称,1、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与钟慧没有关系,钟慧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她也不知情;2、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300元,并不是月利率2%,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3、被告并未归还84000元,借款时原告质押了被告一辆别克轿车,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轿车低价变卖,所得款项为84000元。被告钟慧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钟慧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庭后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告邓军与钟慧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11年3月8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邓军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因原告否认质押了被告的别克轿车,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军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曾素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同时每月收取2300元服务费。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了1个月利息及服务费43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11月22日向原告各支付利息及服务费4300元。被告邓军、钟慧于2011年3月8日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在于被告邓军还欠原告多少借款。被告邓军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发现,原告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了4300元,其中利息2000元、服务费23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故被告邓军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5700元。关于服务费23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每月收取2300元服务费实际上是变相收取利息,借据写明的月利率2%只是表象,实际上月利率已高达4.3%。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邓军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的4300元,利息应为95700×3%=2871元,应抵扣的本金为4300-2871=1429元;被告邓军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4300元,利息应为(95700-1429)×3%=2828元,应抵扣的本金为4300-2828=1472元,故被告还欠借款本金为95700-1429-1472=9279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7年2月份归还了借款本金84000元,故被告邓军现在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2799-84000=8799元。被告邓军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8799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争议焦点二在于被告钟慧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条虽然没有被告钟慧的签名,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慧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邓军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军、钟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素琴归还借款879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8799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军、钟慧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平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