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石仁、申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石仁,申建英,石宗,金元成,马炳刚,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746号原告: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长城路新街口*号地**室。法定代表人:杨巧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浩波,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开发区长丰路自建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仁,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申建英,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石宗,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元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炳刚,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石文,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仁、申建英、石宗、金元成、马炳刚、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百泰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浩波,被告金元成、马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仁、申建英、石宗、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仁、申建英向原告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2.被告石宗、金元成、马炳刚、石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石仁、申建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月利率为2%。被告石宗、金元成、马炳刚、石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石仁、申建英清偿了35万元的借款及截止2017年4月14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尚未清偿。被告石仁、申建英、石宗、石文未进行答辩。被告金元成、马炳刚辩称,我们给被告石仁、申建英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当时借款时本来说好是有五个人予以担保,后来有一人没有来签字,所以被告石仁说是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具体抵押了没有我们不清楚。现石仁答应给原告清偿借款,应该让石仁按月给原告清偿,我们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石仁、申建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月利率为3%。被告石宗、金元成、马炳刚、石文对该借款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进行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给被告石仁支付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石仁给原告清偿借款35万元。后被告石仁、申建英按照约定将15万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7年5月14日。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仁、申建英、石宗、石文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仁、申建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但被告石仁在原告支付其借款的当日给原告清偿借款3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石仁、申建英清偿剩余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14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宗、金元成、马炳刚、石文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带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石仁、申建英应当向原告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至该判决生效时的利息。被告石宗、金元成、马炳刚、石文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仁、申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金百泰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石宗、金元成、马炳刚、石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宗、金元成、马炳刚、石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仁、申建英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仁、申建英、石宗、金元成、马炳刚、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