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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侯柏清与侯玉芳、袁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柏清,袁桂林,侯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356号原告:侯柏清,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伊犁州边防局退伍军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霍城县水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桂林,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四连职工,住。被告:侯玉芳,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霍城县朝阳北路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住。原告侯柏清与被告袁桂林、侯玉芳民间借贷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袁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2.判令被告侯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袁桂林向原告侯柏清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被告侯玉芳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袁桂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现在无经济能力返还。被告侯玉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袁桂林向原告侯柏清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侯玉芳作为担保人的事实。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袁桂林向原告侯柏清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侯玉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袁桂林向原告侯柏清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4000元,数额计算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玉芳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玉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桂林返还原告侯柏清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合计2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玉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55元,由被告袁桂林、侯玉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柏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党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