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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联合医院、北京夏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联合医院,北京夏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1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联合医院。法定代表人许建东、院长。申请执行人:北京夏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芸,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联合医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不明确、本院在执行中冻结616495.52元超标的为由,请求解除冻结。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联合医院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不明确,贵院执行没有依据。该判决书第二项为异议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3万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04年6月28日的利息,但没确定利息的开始计算时间。贵院冻结异议人存款616495.52元,超出33万元部分即为超标的查封,执行行为违法,应予纠正。所以,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夏安公司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恳请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清楚明确,具有可执行性;二,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查明:申请执行人夏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联合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鲁14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德州联合医院偿还上诉人夏安公司贷款本金33万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04年6月28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夏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夏安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同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鲁1402执7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16495.52元。该数额包括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下权益(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为准):1,本金33万元;2,1999年6月15日至2000年6月15日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4.875‰的利息19305元;3,2000年6月16日至2004年6月28日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43210元;4,2017年4月30日至6月1日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日万分之1.75的迟延履行金1790.25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6元;以及本院执行程序中收取的申请执行费5104元。以上事实,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鲁1402执765号执行裁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利息计算的各要素(包括计息本金基数、利率、起止时间)都予以确定,据此计算的利息数额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申请执行人计算第4项时计息天数有误,应计算至本院作出冻结执行裁定书当日。因本院现在采取的执行措施为冻结、尚未处分,且数额差距很小,故无纠正必要,可在执行扣划时据实纠正。据此,应认定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德州联合医院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富新审判员  王中红审判员  张宗巨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