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新元与黄旭峰、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元,黄旭峰,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93号原告:毛新元,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黄旭峰,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喻伟,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毛新元与被告黄旭峰、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峰、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新元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旭峰、喻伟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整及自2016.11.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黄旭峰、喻伟未提供答辩。原告毛新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提出证据黄旭峰开具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新元与被告黄旭峰、喻伟都是熟人,当时被告黄旭峰向被告喻伟借钱,喻伟没有现金,就介绍到原告处借,原告见黄旭峰是熟人,喻伟又愿意担保,便借给了原告三万元,被告黄旭峰出具借据一份“借到毛新元人民币三万元,借期一月,月息2分计算。”喻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黄旭峰借到原告三万元后,归还了到2016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在找黄旭峰无效后,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黄旭峰下落不明,在本院送达期间,黄旭峰到本院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毛新元与被告黄旭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喻伟为黄旭峰向毛新元借款进行担保,借据未明确担保形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喻伟应对借款履行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毛新元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本金30000元计算)。二、被告喻伟对判决一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旭峰、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映晖审 判 员 刘玲萍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