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胡志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胡志好,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任家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霍寿路。法定代表人:胡志好,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好,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共同委托诉讼���理人:邹坤坤,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法定代表人:李俊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欣,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公司综合办主任。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任家珍,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好,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上诉人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富发公司)、胡志好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通公司)、原审被告任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32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好(霍邱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原审被告任家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霍邱富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坤,被上诉人洛阳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李红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富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洛阳路通公司的处分原则。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及利息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30%—50%的罚息。这种主张是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的,不存在用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酌减的,人民法院衡量是否约定过高,是审判权的体现,审判权怎么能变成洛阳路通公司的处分权。二、原审法院混淆了逾期付款利息和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息。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法律规定调整,这种惩罚性利息目的是收回贷款及弥补资金缺口带来的损失,而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息,体现的就是利息本身,所以规定的数额远高于逾期利息,原审法院确认24%的逾期利息,混淆了两者的关系。三、本案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货物质量有问题,上诉人从售出被上诉人的农业机械后,就一直被质量问题困惑。在原审时,上诉人收到了霍邱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使用者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这足以证明货物质量有问题,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洛阳路通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利息���张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民事处分原则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从2015年4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协商一致,把984400元货款买断优惠后,答辩人优惠84400元后明确的债务数额是900000元。关于本案滞纳金及利息的约定,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非常明确,即按照“乙方每批到期不还款将承担每天10%的滞纳金及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约定的过高,但答辩人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不违法,是答辩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混淆民间借贷保护利息的说法,按照年利率24%计息是答辩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第六页的本院认为表述得很清楚,“对此,洛阳路通公司表示最低可按照年利率24%,以800000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最后一批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这是答辩人处分权利的结果,不是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息判决的。上诉人虽然提出按照年利率24%计息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就应举证实际损失超过答辩人主张的年利率24%,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不能,当然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相反,答辩人参照民间借贷24%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也仅仅是满足直接损��而已,如果该款再投入我公司再生产,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更大了。原审对此年利率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以质量异议为由上诉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毫无道理。上诉人对欠款本金部分未提出上诉,仅以质量异议抗辩不应支付利息是混淆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存在质量异议纠纷应在另一法律关系中解决,何况在还款协议中对产品质量问题只字未提,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举证的所谓用户与上诉人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和退货函件,即便举证是原件仍然不能证明答辩人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也不能对抗和抵销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利息。除非依法确认还款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和利息无效。任家珍陈述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洛阳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剩余欠款800000元,并支��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邱富发公司销售洛阳路通公司生产的农业机械,双方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了《2015年度农机产品经销协议》,洛阳路通公司为甲方、霍邱富发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了“经销时限: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经销区域:霍邱(丘)、寿县”、“经销品种:拖拉机”、“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每月承担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担保责任:自愿为乙方按照本协议应向甲方履行的货款支付、样机安全等义务承担三年期担保责任”等内容,并有签名及盖章。在上述协议的尾部,胡志好除在乙方处进行签字外,在担保人签章处亦进行了签字,并按格式填写了身份证号“342423198109238470”。2015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洛阳路通公司为甲方、霍邱富发公司为乙方,其上载明“乙方共欠甲方拖拉机货款984400元,乙方决定��次性买断,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买断政策优惠84400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984400元一次性买断政策优惠84400元=900000元”、“乙方将分6批还款,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之前还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之前还1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之前还100000元;尾款40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乙方每批到期不还款将承担每天10%的滞纳金及利息”、“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违约方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霍邱富发公司、胡志好分别盖章、签字,任家珍在“乙方担保人”处亦进行了签名,洛阳路通公司未盖章签字。霍邱富发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前向洛阳路通公司支付了第一批100000元欠款,后未再还款。庭审中,被告方称洛阳路通公司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在《还款协议》后曾以传真形式向洛阳路通公司发��退货函,洛阳路通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可部分退货,同时,2017年1月5日,其中三台农业机械的购买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将霍邱富发公司分别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要求退款共计514500元,故本案诉争债务中应扣除该数额,就二十余万余款,霍邱富发公司愿意清偿,举交了退货函、三份起诉状、三份霍邱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等证据;洛阳路通公司则认为退货函非原件,且十分不清晰,起诉状与应诉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诉讼中,洛阳路通公司表示滞纳金最低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霍邱富发公司销售洛阳路通公司生产的农业机械,订立有合同;2015年4月26日,双方以《还款协议》形式,确认霍邱富发公司应分批向洛阳路通公司支付的设备款900000元,后霍邱富发公司清偿了第一批100000元款项,剩余8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虽霍邱富发公司提出洛阳路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后曾达成退货合意,且有购买者提起诉讼要求霍邱富发公司退款,故应扣除部分价款,但其未举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退货函为证据原件,且该退货函载明的部分信息难以辨认,洛阳路通公司又予以否认,则依法不能采信该证据认定洛阳路通公司与霍邱富发公司曾达成退货合意,而相关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并不能充分证明“洛阳路通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霍邱富发公司付款义务在后”等情形,继而不能认定霍邱富发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成立,则霍邱富发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洛阳路通公司现诉求霍邱富发公司支付剩余800000元设备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双方实际应指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协议》约定“富发公司每批到期不还款将承担每天10%的滞纳金及利息”,对此,洛阳路通公司表示最低可按照年利率24%,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最后一批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而霍邱富发公司认为约定及洛阳路通公司主张均过高,但未举交相关证据,依据合同自由和公正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实际,一审法院认为洛阳路通公司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胡志好的保证责任,在洛阳路通公司与霍邱富发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农机产品经销协议》的尾部,胡志好不仅在乙方(霍邱富发公司)签章处签字,亦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格式填写了己方的身份证号码,应当认为其为该协议所产生债务的保证人,受协议“为乙方(即霍邱富发公司)按照本协议应向甲方(即洛阳路通公司)履行的货款支付、样机安全等义务承担三年期担保责任”条款的约束,则现尚在保证期间,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胡志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范围及于全部债务,即胡志好应对霍邱富发公司向洛阳路通公司所负的主债务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任家珍的保证责任,因任家珍在《还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即为该债务保证人,由于《还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则任家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同时,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长的法律后果,且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洛阳路通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之时已过保证期间,也未举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采取其他方式主张了己方权利,故应认定任家珍可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另,若霍邱富发公司认为洛阳路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遭受相关损失,可通过另案再诉等方式进行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胡志好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设备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共计16570元,由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胡志好负担。该款暂由洛阳路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该判决时,由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司、胡志好一并向洛阳路通公司支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霍邱富发公司以《还款协议》的形式确认其欠洛阳路通公司设备款900000元,该《还款协议》的内容系霍邱富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霍邱富发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及利息。霍邱富发公司上诉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有欠款数额及利息,霍邱富发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霍邱富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标准,双方在《还款协议》约定“富发公司每批到期不还款将承担每天10%的滞纳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及利息过高,洛阳路��公司主张本案按照年利率24%、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所欠设备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霍邱县富发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琦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