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4月22日生于重庆市江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帮助被害人霍某微信转账时,记下了霍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同年3月17日,黄某在霍某位于邵武市洪墩镇的出租房内,趁其不注意之时,使用霍某的手机将人民币7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号内,后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将7000元人民币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在邵武市人民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单、谅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综合因素考量,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