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影与孙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影,孙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843号原告:胡影,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岩,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胡影与被告孙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影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影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先后8次在原告处购买多种型号钢材合计货款共1457247.00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整,并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76097.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结账时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16年3月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共220000.00元整。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1037247.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550000.00元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12日剩余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50000.00元(其中剩余货款人民币1037247.00元,利息人民币51275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库单8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孙岩累计在原告处进货1457247.00元,8张出库单上均有孙岩签名。2、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总货款人民币1276097元,其承诺结帐时适当补利息。3、2016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550000.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6097.00元,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余款1037247.00元未予给付。后被告又于2016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1550000.00元。因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12日剩余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50000.00元(其中剩余货款人民币1037247.00元,利息人民币51275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及被告签署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看,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27609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00.00元,另有18850.00元的运费没有票据,不予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037247.00元的义务。另,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款”条,其表示自愿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1550000.00元,该约定系被告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共15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1550000.00元的利息一节,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1550000.00元的“欠款”条中包含了尚欠货款1037247.00元货款,其余部分为自愿给付的利息,针对利息部分,不能再主张复利,且原、被告当时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故本院仅保护以尚欠货款1037247.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影货款及利息合计1550000.00元;二、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影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103724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胡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00元,由被告孙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