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谭希忠与董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希忠,董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978号原告:谭希忠,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镇东坡庄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峰,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原告谭希忠与被告董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被告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希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将所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支付房租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利津县利四路105号(现门牌号码为:××)商品房四间,使用期一年,租赁费9000元。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租赁费随行就市,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原告又将另外两间也一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随行就市。截止2016年8月30日,年租金达到45000元。2016年8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被告已经交清,之后的租赁费被告一直拖欠,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搬出涉案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峰辩称,原告一共租给我3间房屋,房租从2015年开始至2016年每年租金是5万元,2017年因为租赁市场价格低,所以每年租金是4.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30日至2005年8月30日,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双方虽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租赁使用,原告也予以接受,自2005年8月31日后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于2017年6月8日通过电话方式传达了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因被告拖欠租赁费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时间起始界点及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被告当庭认可自2016年11月24日开始拖欠原告租赁费至今未付,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时间起始界点本院确定为2016年11月24日。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之后拖欠的租赁费45000元,被告对此也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租赁费为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谭希忠与被告董峰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租赁原告谭希忠的房屋(二、被告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希忠租赁费30000元(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以及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迁出租赁房屋之日的租赁费(按照年租赁费45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谭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孝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