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彦、韩风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韩风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风芹,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城区。上诉人刘彦因与被上诉人韩风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564.2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按50%保护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进入住户家想正常关门,不知道被上诉人在后面,更不知道被上诉人也想进入该住户,而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关门,便开始辱骂上诉人,并用木板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一直躲闪,被上诉人穷追不舍,上诉人迅速逃离到楼下,而被上诉人的丈夫在楼下用车截堵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用棍子、皮带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受伤,并住院治疗11天,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应全额保护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将其打伤,没有任何证据,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按50%保护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保护护理费及交通费错误。上诉人在住院11天及出院后的2周内,由丈夫护理,双方都在城区居住,但是上诉人只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主张,且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支持该诉讼请求错误。韩风芹辩称,一、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其自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口角,上诉人身高体壮,在殴打被上诉人时,只有本能地正当防卫,根本无还手之力。上诉人下手太狠、用力太猛,以至于揪下了被上诉人的头发。被上诉人忍着疼痛挣脱跑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紧追不舍。在追赶被上诉人的过程中,上诉人跌倒并撞到了墙上导致受伤。当时被上诉人的丈夫根本就没有在现场。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上诉人称其受伤情况不属实。一审法院按50%保护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其损失应当全部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没有保护上诉人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正确。上诉人的住院及其用药,应该全部由其本人承担,没有理由让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15时许,原告刘彦与被告韩风芹同时在禹城市城区汇通东澜岸小区联系各自所经营的业务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之后原告于同日17时45分入住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手软组织伤,共住院11天,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医疗费4056.73元,出院时建议休息半月。2016年10月26日,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禹公(车站)调解字[2016]102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的行政法律责任。2、甲乙双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建议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解决。3、此案就此终结。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按指印。原、被告争议的要素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在禹城市城区汇通东澜岸小区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由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进行了治安处理并出具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均签字或按指印,足以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入住禹城市人民医院,其损失为:1、医疗费4056.73元。2、误工费2246.92元。依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6.42元/天×26天=2246.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原告要求的数额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对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时不应采取互相厮打的方式解决,因双方不理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判决:被告韩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0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出租车发票20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予保护。被上诉人质证称:不知上诉人与刘光是不是夫妻,对出租车发票不认可。对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彼此存在辱骂对方的行为,对于相关问题的处理双方均不够冷静和适当,进而导致了肢体冲突的发生;双方存在互相揪抓对方头发的行为,均主张对方首先动手,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楼道内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给其丈夫打电话要求其赶到现场,其丈夫首先赶到现场并与上诉人发生言语冲突,造成了冲突范围的扩大;双方到达楼下后,被上诉人用塑料管再次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遭受新的伤害,被上诉人关于塑料管砸在上诉人肩部的陈述与法医鉴定书中载明的“右上臂8×4cm皮下出血”伤情相符;根据在场人林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也受到了伤害。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于上诉人所受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双方过错程度,以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的损失为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过错大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过错程度的认定,仅适用于本案中上诉人的人身损害问题,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其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在车损问题中相关人员的过错有无及大小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有“二级护理”、“留陪人”的内容,据此认定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其提出的由其丈夫进行护理的主张符合现实情况。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及其丈夫从事个体工作,在城镇居住,故其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护理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1545元÷365天×11天=950.62元。上诉人的住所距离医院较近,住院及出院并不需要支付交通费。对于其主张的孩子在其丈夫母亲处以及需要从其丈夫母亲处拿饭的必要性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产生的必要性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韩风芹赔偿被上诉人刘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46.27元的60%即44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彦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韩风芹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彦负担36元,由被上诉人韩风芹负担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