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小夺沟村。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栖霞xx有限公司厂区内因工作安排一事与工友姜奠本发生争执并厮打。为泄私愤,2017年3月20日22时18分45秒,被告人李某携带纸壳进入栖霞xx有限公司存放化工产品、木板、木箱等易燃物品的仓库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仓库木箱、木板堆放处点燃纸壳后离开现场。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再次进入该仓库后,从被其放火引发的火场内先后两次取出燃烧物在该仓库内放火,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取得了栖霞市xx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故意在存放化工产品、木制品等易燃物品仓库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得了栖霞xx有限公司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