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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1等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3,1979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4,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2,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1、王某2犯盗窃罪、妨碍公务罪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吉0523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3、王某4、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辉南县公安局交警李某等人在石道河镇爱林村巡查时发现爱林屯王某3在山上用“四不像”车拉了一车木头回家,有盗伐嫌疑。李某等人要求王某3到石道河林业站接受调查,王某3在王某4、王某1等人的唆使下拒不服从李某等人的管理,李某等人劝说了很长时间无果后,通���石道河林业站和石道河派出所来现场进行处理。石道河林业站边炳超站长和石道河派出所赵某某副所长到现场后进行劝说,王某3等人仍不配合,不同意把拉木头的车开到石道河林业站,要求在现场处理,王某3还将“四不像”车中的水放掉以阻止车辆被开走。后赵某某做王某3姐姐王某某的工作,王某某同意先将“四不像”车开到村部听候处理。边炳超在往后倒车时,王某4将在场的王某3母亲尹某某拽到“四不像”车后面阻止车辆被开走,赵某某见王某4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口头传唤王某4到石道河派出所接受处理。在传唤过程中,王某3、尹某某、王某1等人阻碍赵某某带离王某4,此时王某4的妻子孙某听说其丈夫要被警察带走,从小卖店出来阻碍赵某某带走王某4,在现场辱骂警察,并喊“打警察”。此时,尹某某在赵某某后面拽赵某某时心脏病��作倒地,王某3、孙某、王某4、王某1等人动手殴打赵某某,将赵某某打昏,赵某某昏倒约三分钟后起来发现自己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和苹果手机丢失。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3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2于2016年11月至案发在王某某提议下在石道河爱林村杨木沟盗窃国有林场山上的林木八车,三人盗窃的八车木头中,王某3参与盗窃八车木头,王某2参与盗窃六车木头,经价格认定,王某3盗窃林木价值人民币2977元,王某2盗窃林木价值人民币223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3、王某4、王某2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盗窃木材八车及四不像车。被告人王某1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3、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辩解未实施喊骂、殴打警察的行为,因孙某2016年12月8日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均证实孙某煽动、参与暴力袭击警察的事实,故对孙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3、王某4、孙某在妨害公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为一般参与者,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王某4、王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王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据此,被告人王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4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2016)吉0523刑初230号判决书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3、王某4、孙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3、王某4、孙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盗窃、妨碍公务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3、王某4、孙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王某3、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3、王某4、孙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王某3、王某4及原审被告人王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3、王某4、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3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已予适当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祚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