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正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学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学,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正学在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张桥村一民房内,未经过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及许可,自行购买白酒并灌装到标有“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剑南春”、“古井贡酒”牌商标的包装瓶及包装箱中,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销售给万某、陈某2、徐某、朱某、孙某2、陈某3、司某,销售得款68730元。2016年4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在被告人王正学租赁的上述民房内,查货价值人民币33467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剑南春”、“古井贡酒”各类白酒。庭审中,公诉人明确:在被告人王正学租赁的民房内查获的商品总货值更正为32150元。被告人王正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万某、陈某2、徐某、朱某、孙某2、陈某3、司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鉴定报告书、照片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正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正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古井贡”(注册号为7045126,所有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注册号为4662735,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注册号为4662736,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号为1047165,所有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号为160922,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各种酒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正学未经“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牌”、“剑南春”、“古井贡”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张桥村一民房内,自行购买白酒并灌装到标有“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牌”、“剑南春”、“古井贡”商标的包装瓶及包装箱中,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万某、陈某2、徐某、朱某、孙某2、陈某3、司某等人,销售得款687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起,被告人王正学向万某销售假冒“五粮液牌”、“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28850元;2.2015年11月起,被告人王正学向陈某2销售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4500元;3.2015年11月起,被告人王正学向徐某销售假冒“古井贡”、“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16500元;4.2016年2月起,被告人王正学向朱某销售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4500元;5.2016年3月起,被告人王正学向孙某2销售假冒“古井贡”、“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1160元;6.2015年5月起,被告人王正学向陈某3销售假冒“古井贡”、“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6640元;7.2015年6月起,被告人王正学向司某销售假冒“古井贡”、“剑南春”、“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6580元。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正学租赁的上述民房内查获了未销售的假冒涉案“天之蓝”、“海之蓝”、“五粮液牌”、“剑南春”、“古井贡”等注册商标的各类白酒,总货值为32150元。经比对,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经权利人鉴定,这些商品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查获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盒、瓶盖、工具等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正学租赁的民房内被扣押的赃物以及犯罪工具、制假材料等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正学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牌”、“剑南春”、“古井贡”等注册商标的注册及持有情况;4、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相关人员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以及鉴定结果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指认被告人王正学以及王正学指认购买其涉案白酒的买家等情况;6、证人万某、陈某2、徐某、朱某、孙某2、陈某3、司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正学向其销售涉案白酒的情况;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洪老板委托至被告人王正学处装白酒的情况;8、被告人王正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起至2016年4月期间,制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等情况;9、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正学被抓获以及本案的发生经过。本院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王正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08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正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