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双月楼酒家、傅维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双月楼酒家,傅维琼,秦泽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双月楼酒家,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友谊路*号***房。经营者:戴远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维琼,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鹃,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泽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双月楼酒家(以下简称双月楼酒家)因与被上诉人傅维琼、原审第三人秦泽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5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月楼酒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双月楼酒家无需向傅维琼支付2016年8月工资2300元、9月工资2070元,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653元;2.判令傅维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傅维琼的工资得不到及时发放,完全是因为秦泽钊在有偿受让双月楼酒家债权债务后,未能与员工妥善协商解决工资发放问题而引发这次劳资纠纷。2.纠纷发生后,双月楼酒家一直积极配合傅维琼与秦泽钊进行多次协商,但未果。直到沙步村委会、南岗街劳监中队、及司法所介入。双月楼酒家都全程参与配合。3.双月楼酒家在本次劳资纠纷案件中,完全没有过错,所有的责任都应当归结于秦泽钊及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新南股份经济合作社。傅维琼答辩称,傅维琼与双月楼酒家建立了劳动关系,傅维琼为双月楼酒家提供了劳动,双月楼酒家就应该足额支付傅维琼20**年8、9月份工资、2016年中秋节加班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月楼酒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月楼酒家无需向傅维琼支付2016年8月工资2300元,9月工资2070元,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53元;2.请求判令傅维琼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傅维琼于2016年3月25日入职双月楼酒家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傅维琼岗位为服务员,每月工资2300元。傅维琼上班至2016年9月27日,9月28日起未上班。双月楼酒家在立案后申请追加秦泽钊及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新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初步审查后依法追加了秦泽钊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双月楼酒家的经营者戴远忠与秦泽钊曾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戴远忠同意于2016年9月28日起,将店内所有设备等转给秦泽钊使用。2016年9月20日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对双月楼酒家的合作经营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对此,包括案件傅维琼在内的10位劳动者均表示在其一直以来的工作期间,老板均是戴远忠一人,并无其他老板,同时所有劳动者均主张双月楼酒家或戴远忠与他人有任何关系均与劳动者无关,各原审被告只与双月楼酒家发生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的所有款项均应由双月楼酒家进行支付,不应让其他人参与进来。2016年10月,包括傅维琼在内共12名劳动者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双月楼酒家支付2016年8月工资共40300元、2016年9月工资共47600元;二、请求班双月楼酒家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节假日加班费16205元;三、请求双月楼酒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223900元。2016年11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月楼酒家一次性向各被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共40300元;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月楼酒家一次性向各原审被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共37917元;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月楼酒家向一次性向各原审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3048元;四、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月楼酒家向一次性向各原审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136170元。后双月楼酒家不服提起诉讼,傅维琼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月楼酒家因其拖欠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新南股份经济合作社租金等原因被该合作社查封酒楼的事宜与案件中的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故其要求追加该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虽原审法院追加了秦泽钊作为第三人便于查清相关事实,庭审中,秦泽钊表示其与双月楼酒家的经营者戴远忠虽有合作意向,但其并未实际接手该酒楼,亦与案件的劳动者工资纠纷无关。傅维琼当庭确认秦泽钊并非其老板,在任职期间也未见秦泽钊参与经营管理等行为,其只与双月楼酒家存在劳动关系,只应由双月楼酒家向其支付所欠的工资及赔款,傅维琼与秦泽钊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秦泽钊与案件的双月楼酒家、傅维琼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无关联,傅维琼所主张的工资等相关款项均应由双月楼酒家向其支付。双月楼酒家对仲裁裁决的应向傅维琼支付的2016年8月、9月工资数额无异议,仅认为不应由其支付,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双月楼酒家应向傅维琼支付2016年8月工资2300元、9月工资207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双月楼酒家应向傅维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仲裁核算为11653元,傅维琼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月楼酒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傅维琼20**年8月份工资2300元、2016年9月份工资2070元。双月楼酒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傅维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53元。驳回双月楼酒家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月楼酒家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月楼酒家对其与傅维琼等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为双月楼酒家提供劳动,双月楼酒家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令双月楼酒家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月楼酒家上诉称涉案工资应由秦泽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月楼酒家的经营者戴远忠与秦泽钊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双月楼酒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秦泽钊已经实际经营酒楼,劳动者也确认在任职期间并未见到秦泽钊参与经营管理,故上述协议并未使双月楼酒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实质变更,双月楼酒家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双月楼酒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双月楼酒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李 焕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娜吴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