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240号原告刘某1,女,1987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松山区当铺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88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被告朱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1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16时15分,被告朱某雇佣的司机刘国章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赤峰南高速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国章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744.45元(106.35元/天×7天)、误工费3147.9元(104.93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鉴定费1000元,维修电瓶车费280元,合计3704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国章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6天,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国章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494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15分,被告朱某雇佣的司机刘国章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赤峰南高速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国章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6天,后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在赤峰学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677.2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左右,,护理期为7日左右、营养期为15日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280元。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4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国章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刘国章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朱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朱某。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296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计31777.2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护理费744.45元(106.35元/天×7天)、误工费3147.9元(104.93元/天×30天),计3892.3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维修电瓶车费28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21777.25元(31777.25元-10000元)。总计35949.6元。扣除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9.2元,赔付原告3100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9.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5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