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王植五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董事会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植五。原审被告:王炳强。原审被告:任明芳。原审被告:吕叔蓉。上诉人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植五、原审被告王炳强、任明芳、吕叔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植五、原审被告王炳强、任明芳、吕叔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出借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出借人,本案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性质案件。一、原审判决认定“居间费随利息支付有悖常理”是错误的,服务是连续的,分期支付服务费是正常交易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居间费变相提高贷款利率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将《信用评估及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混同一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不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费用。被上诉人王植五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王炳强、任明芳、吕叔蓉未到庭陈述意见。凤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8日,凤凰公司与王植五、王炳强、任明芳、吕叔蓉签订编号为第201308001号《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凤凰公司帮助王植五、王炳强对接资金出借人进行资金需求对接和融资合同达成,合同约定服务费为24133元,支付期限12个月。上述合同订立后凤凰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但王植五、王炳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凤凰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王植五、王炳强支付凤凰公司服务费24133及违约损失赔偿金347515.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嗣后至服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371648.2元);二、王植五、王炳强承担凤凰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三、王植五、王炳强支付凤凰公司催收费8000元;四、任明芳、吕叔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植五、王炳强、任明芳、吕叔蓉辩称,凤凰公司的各项请求均无道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1、凤凰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超标。凤凰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允许其收取服务费的相关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件,并提交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收款发票。2、关于凤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律明文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本金的100%,且违约金的数额可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并不是当事人怎么约定的就怎么计算,所以,凤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达347512.2元毫无依据。3、凤凰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更毫无依据。4、凤凰公司作为资本有限公司,从事资金收贷业务,应当向法院提交银监会核发的营业执照,否则是严重破坏金融行业、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违法的事实,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5、王植五仅从凤凰公司在莱阳的业务经理修经理处收到8万元,且已经支付给修经理利息31000元,如果凤凰公司不认可修经理是其员工的话(真实姓名尚不知道),那么自然王植五也就没有收到凤凰公司的款项。虽然凤凰公司有王植五出具的收条,但收到条是在修经理处所写,修是分两次付给王植五的,修经理的卡号是62×××14,其没有准时足额将款项给付,也是严重违约在先的。综上所述,凤凰公司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存在违法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对凤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凤凰公司与王植五签订编号为车莱阳字第201308001号《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第二部分个人借款合同,第三部分委托扣款授权书,第四部分友情提醒函。第二部分个人借款合同中,凤凰公司以“融资信用评估与管理居间机构”身份,作为合同丙方参与签订合同,王炳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名捺印,任明芳、吕叔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合同约定担保人对王植五本次借款进行全额担保,与王植五负连带责任,如王植五发生违约,借款人李方正委托凤凰公司可以向担保人追诉本合同权益。合同约定,李方正借款给给王植五、王炳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第一月为9937元,包括本金8337元、利息1600元,自第二个月起每月还款借款本息金额为9833元,包括本金8333元、利息1500元;每月支付服务费为第一月为2133元,自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服务费2000元,服务费共计24133元。借款合同约定,若王植五、王炳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按贷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一切费用由王植五、王炳强承担。该协议第一部分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系凤凰公司与王植五签订,约定违约责任如下:1、根据甲方(王植五)与乙方(凤凰公司)推荐的出借人融资合同,若甲方提前对出借人还款,需按贷款余额5%一次性赔偿一方所推荐的出借人,另需要按第3条约定每月应支付1个月的咨询服务费用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金;2、若甲方在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上出现逾期视同违约,逾期后每日需按所拖欠服务费用的5%赔偿乙方,并按贷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给乙方推荐的出借人;3、甲方承诺接受乙方有权为所推荐的出借人向甲方追索违约赔偿金的行为。原审查明,在原审法院就借款合同另案起诉王植五、王炳强、任明芳、吕叔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2014)崂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植五、王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方正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600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及2014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均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任明芳、吕叔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可见,居间行为以合同成立为目的,并不参与合同履行。根据居间合同交易习惯,居间行为完成后,委托人应一次性向居间人交付居间报酬,本案中居间费随利息给付,有悖常理;且双方约定的居间费占借款本金金额的24%,明显高于市场中介机构的居间费用,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约定的居间费用应属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出借人向王植五、王炳强、任明芳、吕叔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纠纷,经原审法院另案审理,已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持了凤凰公司的利息、违约金请求,凤凰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以居间费的名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系凤凰公司与王植五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炳强、任明芳、吕叔蓉并非该合同主体;任明芳、吕叔蓉系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对居间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凤凰公司对王炳强、任明芳、吕叔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凤凰公司按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等约定主张违约损失赔偿金、催收费、实现债权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415元,均由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方正系上诉人公司股东,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植五签订《信用评估及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同时,李方正作为出借人与被上诉人王植五签订借款合同,王炳强作为共同借款人、任明芳、吕叔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8条、第9.8条约定了被上诉人的送达地址及如存在信息变更事项时三日内通知上诉人、李方正的义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来看,《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系《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一部分,出借人李方正代表上诉人与王植五签订《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并直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凤凰公司又作为丙方参与合同订立,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丙方的权利义务;从《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内容来看,除特殊条款外,款项的支付方式、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基本相同;特别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居间报酬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服务费予以约定。故《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实际上是《个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居间报酬是借款合同服务费,构成借款合同利息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服务费属变相提高借款利息行为,并无不当。在李方正与王植五、王炳强、任明芳、吕叔蓉民间借贷纠纷中,李方正已获得最高利息的判决,上诉人再以居间报酬(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元6995元,由上诉人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桂玲审判员 卞冬冬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