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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黄雄杰与薛燕坤、薛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杰,薛燕坤,薛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2603号原告:黄雄杰,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现住南宁市。被告:薛燕坤,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薛小梅,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黄雄杰与被告薛燕坤、薛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燕坤、薛小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薛燕坤、薛小梅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承诺半年内偿还给原告。但之后被告逾期未还。被告薛燕坤、薛小梅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薛艳坤于2014年4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雄杰300000元整”。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薛艳坤转账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薛艳坤于2014年9月23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雄杰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薛艳坤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薛燕坤、薛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薛艳坤书写的两份《借条》主张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薛艳坤,并提交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薛艳坤未到庭进行抗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薛艳坤的事实,被告薛艳坤逾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艳坤偿还借款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薛小梅于被告薛艳坤为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小梅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燕坤偿还原告黄雄杰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燕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小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