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国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084号原告广元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旭东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芬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兴,男,生于196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广元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国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芬理之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李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东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对巴中市巴州区鑫龙花园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2月1日及2016年9月9日,原告先后与巴中市巴州区鑫龙花园业主委员会补签《鑫龙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鑫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含被告X单元4楼B、C、D、E号电梯公寓。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收取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5023.68元,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分别通过上门催收、公告通知等方式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缴纳。原告认为,被告依法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等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拖欠原告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5023.68元,并按物业服务费总额的5%每月缴纳违约金。被告李国兴辩称:一、鑫龙花园X单元4楼B、C、D、E号电梯公寓属我所有,这四套住房目前是一品阁茶楼,不是原告诉称的雅典茗香芫茶楼,并且我已经将该茶楼于2016年9月4日转让给李国平等8人继续经营,故应追加李国平等8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我未看见原告催收拖欠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同时在李国平等人经营期间,我还问过小区门卫,其称我已经缴清了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导致我未从承租人交的押金中扣除物业管理费,其责任在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对巴中市巴州区鑫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鑫龙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补签了《巴中市巴州区鑫龙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鑫龙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由乙方(本案原告)承担。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与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保证运业正常;3、物业共用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4、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及化粪池的清理;5、车辆停放管理及收费,保护消防通道的畅通。同时还约定:电梯公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商业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如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月按物业服务费总额的5%缴纳违约金。2016年度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2016年9月9日鑫龙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服务至2016年12月底。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活动中,服务了被告使用的鑫龙花园X单元4楼B、C、D、E号电梯公寓住房四套(即一品阁茶楼),面积为418.64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收取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5023.68元,被告拒绝支付酿成纠纷。同时查明:原告旭东物业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原告旭东物业公司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其资质等级为三级。2008年12月3日巴中市物价局、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的巴价费[2008]80号文件规定高层住宅(电梯公寓)的物业服务等级指导价为:三级每平方米0.90—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起诉状、《巴中市巴州区鑫龙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鑫龙花园业主委员会补签了《巴中市巴州区鑫龙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9日鑫龙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服务至2016年12月底,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辩称:自2016年9月4日起,其已将鑫龙花园X单元4楼B、C、D、E号电梯公寓更名为“一品阁茶楼”转让给李国平等8人经营,应追加李国平等8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2016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责任在原告。庭审中经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被告要求追加李国平等人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予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未举出通过业主委员会督促被告缴纳的证据,且未举出被告拒收缴费通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兴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旭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度巴中市巴州区老观桥路鑫龙花园X单元4楼B、C、D、E号电梯公寓(一品阁茶楼)物业管理费5023.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翠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