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秀军、谭雨花、王明珠、齐凤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秀军,谭雨花,王明珠,齐凤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699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女,1963年5月15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男,1990年7月30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周秀军,男,1967年9月3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被告:谭雨花,女,1968年5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被告:王明珠,男,1979年3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被告:齐凤福,男,1964年12月21日生,住黑龙江鸡东县下亮子乡。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秀军、谭雨花、王明珠、齐凤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刘鹏举、被告周秀军、谭雨花、齐凤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秀军、王明珠、齐凤福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2.要求周秀军、谭雨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000.00元、利息6229.13元,本息合计69229.13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明珠与齐凤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周秀军、谭雨花共同偿还贷款挂账正常利息2450.87元,挂账逾期利息4821.27元,挂账利息合计7272.14元,王明珠与齐凤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周秀军、谭雨花、王明珠、齐凤福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秀军、王明珠、齐凤福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3年3月12日-2016年3月30日,周秀军最高借款额度数额为80000.00元。周秀军于2015年2月4日领取贷款630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消费,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9.6267‰,现该笔贷款的本金已经还清,截止2017年6月1日,尚欠挂账利息7272.14元。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秀军、王明珠、齐凤福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6年6月27日-2018年1月15日,周秀军最高借款额度为63000.00元。周秀军于2016年6月27日领取贷款63000.00元,借款用途贷款重组,月利率8.75‰,到期日为2018年1月15日,约定2016年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全部利息、2017年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全部利息、2018年偿还本金23000.00元及全部利息,但其间周秀军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63000.00元、利息6229.13元。谭雨花与周秀军系夫妻关系,应对周秀军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秀军辩称: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贷款,但是经济条件有限不能一次性偿还。谭雨花辩称: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贷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齐凤福辩称: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属实,同意偿还贷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王明珠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周秀军、谭雨花、齐凤福承认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秀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周秀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借款立即到期。2016年1月至今,周秀军未向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因此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周秀军与谭雨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周秀军、王明珠、齐凤福自愿组成互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综上所述,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其与周秀军、王明珠、齐凤福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周秀军、谭雨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明珠、齐凤福对周秀军、谭雨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秀军、王明珠、齐凤福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二、周秀军、谭雨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3000元、利息6229.13元、挂账利息7272.14元,本息合计76501.27元(截止2017年6月1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王明珠、齐凤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明珠、齐凤福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周秀军、谭雨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0元,减半收取856.50元,由周秀军、谭雨花、王明珠、齐凤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