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远高、李光芳与肖汉波、陈起庆、被告攀枝花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远高,李光芳,肖汉波,陈起庆,攀枝花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724号原告:韩远高,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李光芳,女,汉族,1984年5月17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肖汉波,男,汉族,1985年2月3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陈起庆,女,汉族,1990年7月12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攀枝花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中环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95803092L。法定代表人:王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韩远高、李光芳与被告肖汉波、陈起庆、被告攀枝花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远高、李光芳、被告肖汉波、陈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远高、李光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阳台进行维修,恢复原状,停止继续侵害,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盐边县渔门镇渔门社区兴隆小区4幢3单元601号的业主,被告肖汉波和陈起庆是楼上701号邻居(业主)。2015年8月原告发现房屋阳台天花板上和墙壁上出现漏水情况,随即告知被告上门查看,但被告以不知漏水缘由不予理睬。从发现漏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及时解决阳台漏水问题,但被告每次都以其他理由搪塞。每当连续下雨时,漏水及房屋损坏情况越来越严重。无奈之下原告叫上被告将漏水处石膏板拆开查看,发现漏水是被告房屋阳台积水沿下管周围下渗造成的,但被告还是以其他各种理由搪塞。由于被告拖延和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房屋阳台长时间受到浸泡,灰尘沙粒涂料片经常飘落下来,夏天还有蚊虫钻进来叮咬等,这不仅严重影响居室美观,环境卫生和饮食卫生,还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压力,致使原告吃不好睡不好,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工作质量。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侵害,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折价1200元由原告自行维修恢复损坏装修部分的主张。被告肖汉波、陈起庆共同辩称,原告的房屋在被告购买楼上之前就因开发商的墙面漏水问题存在漏水,原告还进行过维修。被告购买房屋后因房屋严重外墙漏水问题提起了诉讼,原告提交的被告家拆除装修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漏水是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家漏的不是被告家的水,阳台处被告没有水源和用水,是外墙漏水所致,被告也是该问题的受害方。被告就墙面漏水问题起诉开发商时告知原告一起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但原告拒绝,故原告家的漏水问题在前案诉讼中没有处理。综上,原告家漏水问题是开发商外墙漏水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中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韩远高、李光芳2011年购买被告中鑫公司开发的盐边县渔门镇渔门社区兴隆小区4幢3单元601号房屋,装修后于2013年9月入住。被告肖汉波、陈起庆2014年3月与中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盐边县渔门镇中鑫蔚蓝城[WLC2#幢]第3单元7层3单元-7-9#号房屋,即原告601号房屋的楼上。肖汉波、陈起庆2015年5月装修完后发现阳台客厅角落浸水,与开发商中鑫公司协商未果于2016年8月1日就该问题以中鑫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2016川04**民初1040号)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调解结案。原告2015年7月发现客厅阳台位置楼上漏水并向被告提出,肖汉波、陈起庆与中鑫公司相互认为系对方责任,未对原告房屋漏水问题进行处理。肖汉波、陈起庆在10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客厅阳台位置之前装修进行了拆除,案件调解后处理了该位置漏水问题和进行了重新装修。之后原告房屋未再出现漏水问题。原告2013年曾因客厅阳台位置楼上漏水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进行过处理。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由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居住生活的损失,和因漏水问题进行诉讼产生的误工差旅损失组成,由于原告没有能够确定漏水造成原告居住生活损失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因漏水造成的居住生活损失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2017年7月6日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和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恢复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盐边县渔门镇渔门社区兴隆小区4幢3单元601号房屋的楼上房屋客厅阳台位置墙面漏水,引起原告韩远高、李光芳的601号房屋该位置漏水,开发商被告中鑫公司应当就601号房屋漏水问题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肖汉波、陈起庆在墙面漏水引起楼下原告房屋漏水的情况下,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楼下损害的继续发生,也应就601号房屋漏水问题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2016川04**民初1040号的处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鑫公司向原告承担800元维修恢复费用,由被告肖汉波、陈起庆承担200元维修恢复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漏水造成原告居住生活的损失情况,原告进行诉讼产生误工差旅费是因原告履行诉讼法律义务产生,对原告要求赔偿该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韩远高、李光芳支付维修恢复费用800元;二、由被告肖汉波、陈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韩远高、李光芳支付维修恢复费用200元;三、驳回原告韩远高、李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韩远高、李光芳承担23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元,由被告肖汉波、陈起庆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