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祖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士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祖兴,王士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762号原告:龚祖兴,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王士娟,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祖兴与被告王士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祖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王士娟,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祖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952.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12756元,残疾赔偿金95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24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代理费10000元,计193345.5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士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7时15分许,被告王士娟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北新公路陈海公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龚祖兴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龚祖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王士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龚祖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龚祖兴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处方笺;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护理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修理发票;9、代理费票据等被告王士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132.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中的肩关节XXX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赔付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7时15分许,被告王士娟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北新公路陈海公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龚祖兴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龚祖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王士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龚祖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11),肩袖损伤(左)。2017年3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祖兴之T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玖)伤残;左肩关节水肿,关节囊积液,冈上肌肌腱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构成十级(拾)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后,被告王士娟垫付原告医疗费50132.73元。另查明,被告王士娟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952.7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士娟垫付医疗费50132.73元。被告王士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医疗费总金额50376.13元(扣除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无病史及无医嘱外购药),另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1349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1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医疗费77.3元,无相应病史,故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413.2元,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处方笺和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51067.43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92元及无相应病史77.3元,医疗费确认为50798.13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两被告认可250元(12.5天×20元/天),原告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5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两被告认可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故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920元(1300元+60元/天×77天)。两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3850元(50元/天×77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850元,故护理费酌定为515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756元(2127元/月×6个月)。两被告认可按农村平均工资,且应扣除原告享受的每月750元养老金。对此,原告同意扣除每月750元养老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应以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宜,结合原告实际年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8262元(1337元/月×6个月);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44.8元(25520元×17年×22%)。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对按农村标准及赔偿年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1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4元,两被告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故交通费确认为30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被告王士娟表示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实际损失,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为宜,故鉴定费确定为2250元;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王士娟同意赔付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代理费为5000元,且由被告王士娟承担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1992.93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龚祖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士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士娟驾驶牌号为沪C7XX**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王士娟驾驶牌号为沪C7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士娟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祖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8262元、残疾赔偿金85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祖兴医疗费40798.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156.8元、鉴定费2250元,计人民币56492.93元;三、被告王士娟赔付原告龚祖兴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王士娟垫付原告龚祖兴医疗费人民币50132.73元,原告龚祖兴应于取得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王士娟人民币45132.73元;四、原告龚祖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4元,由被告王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