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奉起新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5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起新,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14年6月2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本案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起新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初,被告人奉起新使用假名秦凯冒充金融投资公司业务员,对被害人朱某声称可利用信用卡额度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如介绍客户并成功申请贷款后,可给按贷款额给予一定的报酬。2015年7月中旬,朱某得知被害人黄金平、陈某1需要贷款后便联系奉起新,并先后将陈某1、黄金平介绍给奉起新。同年7月20日,奉起新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肯德基餐厅与陈某1见面并收取陈某1的信用卡及密码,后私自将陈某1信用卡内的8020元刷卡套现。同年7月26日,奉起新以打点银行工作人员为由向黄金平收取了12000元。同年7月27日,奉起新以银行放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向陈某1收取了13600元。同年7月28日,奉起新以垫付保证金为由向朱某收取了7500元。奉起新骗得上述财物后逃匿。破案后,被骗财物未能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黄某1等证人的证言,陈某1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奉起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奉起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奉起新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上犯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奉起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奉起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诈骗罪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没有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奉起新使用假名秦凯冒充金融投资公司业务员,对被害人朱某声称可利用信用卡额度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如介绍客户并成功申请贷款后,可给按贷款额给予一定的报酬。2015年7月中旬,朱某得知被害人黄金平、陈某1需要贷款后便联系奉起新,并先后将陈某1、黄金平介绍给奉起新。同年7月20日,奉起新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肯德基餐厅与陈某1见面并收取陈某1的信用卡及密码,后私自将陈某1信用卡内的8020元刷卡套现。破案后,被骗财物未能起回。以上事实有证人黄某1、陈某2、肖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金平、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深圳市金资时贷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济诈骗控告书,转账记录,签购单,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流水,被告人奉起新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起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起新犯信用卡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奉起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奉起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起新犯诈骗罪的事实,经查,现有证据只有三被害人的陈述,且三被害人的陈述只证实自己被骗的过程,被害人朱某提供的银行单又未核实账户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及该2500元进入账户后的去向,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被告人奉起新具体诈骗事实,故该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奉起新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奉起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奉起新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奉起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奉起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奉起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37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奉起新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继文人民币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浩辉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