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羽、凌的与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羽,凌的,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012号原告:刘羽,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凌的,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虹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区南京北路29号1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宰春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羽、凌的诉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食代公司)、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置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羽、凌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鑫食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杰,被告金华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羽、凌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5106元及违约金376.59元,合计2548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和理由:二原告购买被告金华置业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北路29号5-1幢5-1-2128室房屋,被告金华置业保证终身托管,保租十年,独占2000万人苏北消费市场,前3年24%高回报抵扣房款,第4年9%,第五年10%,超高返租,增值回购(五年140%,十年180%)。原告基于上述购房优惠政策才购买涉案房屋。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食代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委托被告鑫食代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但被告鑫食代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列明上述诉请。被告鑫食代公司辩称:欠原告租金是事实,对租金数额无异议,违约金同意按照银行利息支付。但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被告金华置业辩称:我方和原告只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保证支付租金的条款,故我方不应该支付原告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北路29号5-1幢5-1-2128室房屋系二原告共同所有。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食代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委托被告鑫食代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从第四年起开始计算租金,第四年度(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1892元,第五年度(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3214元,被告鑫食代公司应于当年的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支付原告租金。如被告鑫食代公司拖欠房屋租金,则应根据总标的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租金被告鑫食代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华置业销售涉案商铺时发放的宣传页载明“保证终身托管,保租十年,独占2000万人苏北消费市场,前3年24%高回报抵扣房款,第4年9%,第五年10%,超高返租,增值回购(五年140%,十年18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告宣传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食代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回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鑫食代公司支付租金25016元及违约金376.59��,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金华置业在销售涉案商铺时的广告宣传为由要求被告金华置业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羽、凌的支付租金25106元及违约金376.59元,合计25482.59元;二、驳回原告刘羽、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瑞云预交本院,由被告淮安市鑫食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包 小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