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史建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史建永,张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强,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永,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建永、张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医药费、车辆损失费;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三、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医药费987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永向原审提供未记载客户名称、无收款人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连号手写单据3张,原审原告对该部分费用未提交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其他证据证明花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无法证实所治疗与本次事故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格式。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权利人主张权利需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永主张的医药费请求不应该被支持,也不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辆损失费415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无客户名称、无收款人的“收款收据”连号手写单据2张,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同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格式。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损失主张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判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第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诉讼前及诉讼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协商调解多次,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另外被诉人(张建国)给付史建永补偿1000元,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同意数额,不接受调解意见致使诉讼。在本次事故引发诉讼中,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属于败诉方;上诉人基于保险赔付责任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史建永辩称,我在滨医住院两天后,医生让我继续治疗,我出院在家呆了14天。我摩托也是让人家修的。协商赔偿我2000,张建国给我1000,这个事情没有。张建国辩称,去年9月1日早上7点左右,我去公司上班,途中拐弯处碰伤史建永,我将他送往鲁北医院进行救治,他家人要求进入滨州医院进一步检查,住院两天后出院,这些费用全部由我承担。事后我们想协商处理,对方要6000元,我要求给他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他1000元。对方说不行必须得4000元,结果对方将此案诉讼到无棣县法院,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又进行了上诉,我的修车费也是我自己承担。二审听从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史建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6时40分,原告史建永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鲁北化工厂区内的道路上同向并行行驶,被告张建国的轿车右转弯时与原告史建永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史建永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受伤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在家休养12天,在此期间,由小泊头镇桥王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987元。原告史建永因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415元。原告史建永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831.46元(59.39元/天×14天)。被告张建国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建国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与原告史建永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鲁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史建永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史建永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建永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明载明其系在某单位务工,但未加盖单位印章,且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系受负责人胡建民雇佣,前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建永医疗费987元、误工费831.46元、车辆损失415元,合计223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史建永出院后的医药费987元以及修理摩托车的损失415元,支出是否合理。关于987元的医药费,史建永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这说明史建永的伤情还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史建永出院回家后在小泊头镇桥王卫生室休息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必要、合理,因此应予认定。关于摩托车修理费用,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建国都予以认可,张建国也能证实发生事故造成了史建永摩托车的损坏,因此修理摩托车的费用为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两项支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