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润食品有限公司,徐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28号原告:南京龙润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2528311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亲见社区。法定代表人:茆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李丹丹,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鸣,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龙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与被告徐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鸣支付所欠货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从事酱卤肉制品、烤制品的经营销售。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欠其货款26000元未付。2016年8月7日,其前往被告家中催要欠款,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上述欠款于2016年8月16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6000于2016年年底付清,但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润公司从事酱卤肉制品、烤制品的经营销售,2015年10月25日起,其开始向被告徐鸣供应上述制品。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有本人徐鸣欠南京龙润食品有限公司茆荣生盐水鸭货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016年8月16日之前还款壹万元整,2016年10月15日之前还款壹万元整,剩余货款陆仟2016年底还清。”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润公司与被告徐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款。对于所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8月16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6000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上述货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承诺上述货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但未按约付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鸣欠原告南京龙润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徐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代理审判员 彭 鄢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家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