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润霞与马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润霞,马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156号原告:朱润霞,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系原告之夫),男,退休,住宁河区。被告:马刚,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润霞与被告马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1605.17元、护理费4478.7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450元、复印费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马刚驾驶津G×××××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贸易开发区盼盼烧烤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贸兴道交口处,遇原告朱润霞驾驶海宝牌电动自行车沿贸兴道由南向北驶来,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津G×××××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相刮撞,造成原告朱润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以事故路段为集贸市场,事故发生为交易时间,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告知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讼至宁河区人民法院,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做完,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朱润霞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住院9天,门诊及住院所花医疗费11605.17元、出院后需要一个月护理、营养支持两个月,原告花复印病历费6元。2、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2016)津011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因为(2016)津011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原告伤情已评定伤残,被告认为评残即视为治疗终结,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不应向被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在上次诉讼中得到支持,属于重复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伤残评定后,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原告门诊及住院病案明确原告手术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除,病历中记载原告14月前,骑电动车时被汽车撞倒致右双踝粉碎性骨折,本次住院,行右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足以证明本次手术是对上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后续治疗,故对本次手术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手术���诊及住院花医疗费11602.67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需要一个月护理,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1920元/年÷365天×39天=4479.12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营养支持两个月,原告的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69天=3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花6元,因该单据中没有名字,不能证明系原告复印病历,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被告马刚驾驶的津G×××××号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润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润霞78690.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润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共计30599.14元的60%,即18359.48元。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在集贸市场特殊道路上,原被告双方均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刚承担60%事故责任,原告朱润霞承担40%事故责任。被告马刚驾驶的津G×××××号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马刚赔偿原告朱润霞的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答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16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479.12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已确认。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润霞的医疗费116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479.12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润霞护理费4479.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79.12元;原告医疗费116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450元,以上共计15952.67元,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952.67元的60%,即9571.6元。因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足额赔偿原告朱润霞的损失,故被告马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朱润霞护理费4479.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79.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润霞医疗费116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450元,以���共计15952.67元的60%,即9571.6元。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原告朱润霞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三、被告马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润霞承担60元,被告马刚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