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388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2、责成被告方返还购车款65000元;3、责成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阜南县城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方以65000元将其所有的一辆别克轿车转让给原告,“协议”于签字日立即生效。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的约定,“车款两清”。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该车系其从裴金海处受让取得,同时将以裴金海为登记户主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裴金海身份证复印件”、以裴金海为“所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原购的交强险保单”等资料交付原告。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上亲笔注明:“已给贷款结清证明、解押证明、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车牌、登记证书。”此后的两年中,“协议”履行正常,未出现在争议情况。2017年年初,原告去阜南金彪汽贸公司以此车置换新车,公司方查阅电脑资料,才告知原告:王某某所给的《贷款结清证明》是虚假的,并将贷款购车的相关信息筛选出来。“信息”清楚显示:“截止2017年1月18日,该车尚有93970.09元贷款本息未还。”综上,被告以虚假的信息资料,掩盖隐瞒车辆的重大瑕疵,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车辆是我以6万元的价格从其他人手里转来的,我与上家签订了一份转押协议,协议内容说明了此车系抵押车辆,不能过户所以低于市场价处置给我。隔了一天原告主动联系我,说要买车,我将这个车辆的全部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先给我了500元定金,然后我将车开到他的店里,双方签订了一份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后,原告将尾款一次性付清。我多次告知原告车辆可以正常行驶,但是不能过户,并且我将与上家签订的转押协议也交给了原告,原告诉称不属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即使因被告王某某故意隐瞒车辆原贷款未还完的事实,导致原告不能过户车辆,那么损害的是原告个人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不符合合同无效之情形。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各自的义务,属合法有效。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内容看,此协议系格式合同,根据此格式合同第一款的内容看,交易习惯系在车辆过户或转籍手续办理后再付清余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性质应有正确的认识,其明知自己购入的是二手车辆,且车辆原存在贷款,但仍然一次性付清了车款,而没有要求先过户车辆,再交付余款,说明原告在购车当时对车辆的信息已经进行了全部的了解。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接收车辆到其起诉至法院近3年的时间,期间对车辆进行过修理,并且在车管所进行过车辆检验,但是却从未要求过户车辆,否则不会在其意图将车辆以旧换新而未能达到目的时,才主张过户不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上注明,车辆交付的同时还交付了车辆的贷款结清证明、解押证明、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车牌及车辆登记证书,说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将在其处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车辆进行了处置,并将车辆登记证书进行了移交。在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中载明的是“已部分履行完毕车架号为LSGPB54R3BS254716,合同号为671408《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而并非“全部履行”,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其他车辆手续存在虚构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与其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且在签订合同当时即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则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车辆手续存在造假,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对车辆连续三年占有、使用后,以车手续有假导致购买的车辆不能过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车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返还购车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娜审 判 员 徐善传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