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冲与马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马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000号原告张冲,村民。被告马志全,村民。身份证号:612430197408172218其他。原告张冲诉被告马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全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煤炭个体运输户,常年给高陵周边砖厂送煤。2015年3月开始给被告阿公承包的砖厂送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推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拉煤款14000元,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全张小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冲给被告马志全所承包的砖厂拉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4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书写欠条一份,共欠原告煤款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还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小峰(事发时为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原告所有的临牌号为陕V×××××的重型普通货车为原告运送货物至上海,在途中安徽省六安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中信银行向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账40000元救治伤者,2015年3月25日,六安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费用支付凭证,通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剩余医药费25859.68元退还给被告,当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25859.68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退款,被告仅偿还了一部分,未偿还的2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至今。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机动车临时行驶证号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汇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费用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冲给被告马志全送煤,后被告欠原告煤款14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法返还欠原告的煤款14000元。原告诉请的路费及诉讼费1500元,其于法无据,且原、被告之间也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根据六安市交警大队的通知,将原告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前汇入的医疗费40000元中的一部分25859.68元退还给代表原告处理此事的被告张小峰账户中,后被告承认此事并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对于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20000元不当利益,应按照约定归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被告偿还利息881.39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全张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冲西安捷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4000元。20000元及利息881.39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310元由被告马志全张小峰承担(原告预交190310元,被告直付原告190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波代理审判员 宋 迪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