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43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郭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郭会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43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负责人:蒋振流。被执行人:郭会珍,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郭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9335.01元及利息11807.46元、滞纳金3966.75元、分期手续费374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506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以评估价646260元第一次拍卖被执行人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华社区红岗路碧翠豪苑景轩2座13B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31××43),但流拍,之后,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以第一次的拍卖保留价646260元申请抵偿债务,之后扣除了拍卖的必要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2506元;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8月12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2506元。本院认为,除已拍卖的上述房屋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或终结情形消失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4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肖文勇执行员 罗锦祥执行员 梁伟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