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新荣与于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荣,于天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601号原告:刘新荣,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天亮,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原告刘新荣诉被告于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天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滚筒货款589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705.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滚筒。截至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核实,扣除被告给原告退回两台电动滚筒货款8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5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于天亮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电动滚筒。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价款58950.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付款。被告拖欠原告价款58950.0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8950.00元,自欠款次日2016年1月23日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22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为6020.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0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天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荣价款58950.00元;二、被告于天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荣损失47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0元,减半收取计69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飞书 记 员 钱纬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新荣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电动滚筒款58950.00元。二、被告于天亮未提交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