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仲远、汪德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仲远,汪德强,赵伟,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仲远,小名袁静,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务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青焱,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汪德强,外号汪沙牛,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伟,小名阿伟,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余涛,绰号八肥,男,汉族,1994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仲远、汪德强、赵伟、余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仲远及其辩护人胡珊瑚、胡青焱,被告人汪德强及其辩护人陈涛,被告人赵伟、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袁仲远、汪德强为索取债务,在习水县土城镇黄金湾村旅游公路上将被害人邹某控制住后,对被害人邹某实施殴打,并雇佣被告人赵伟、余涛对被害人邹某进行看管,要求被害人邹某借钱偿还债务。直到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害人邹某在习水县公安局民警的解救下才恢复人身自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仲远、汪德强、赵伟、余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仲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德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余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仲远、汪德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赵伟、余涛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仲远、汪德强、赵伟、余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仲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袁仲远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被害人邹某与被告人袁仲远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邹某逾期未清偿债务,且被告人袁仲远无法和被害人邹某取得联系,迫于无奈才采取的非法拘禁行为;2、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袁仲远并未对被害人采取过激行为,被害人实际上是处于半自由状态,被告人袁仲远也满足了被害人的生活起居等基本条件;3、被告人袁仲远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仲远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德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汪德强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汪德强是和被告人袁仲远一同到派出所投案,是公安机关叫被告人汪德强先行离开,第二天又电话通知被告人汪德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被告人汪德强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汪德强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德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德强于2017年4月11日19时10分许同被告人袁仲远一同到习水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因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询问和采取措施,其返回家中,于次日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仲远、汪德强、赵伟、余涛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仲远、汪德强、赵伟、余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仲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德强于2017年4月11日19时10分许就同被告人袁仲远一起到习水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因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询问和采取措施,其返回家中,于次日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行为符合自首情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伟、余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伟、余涛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仲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汪德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赵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余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 安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 进书 记 员 赵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