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与烟台城市景观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宏发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烟台城市景观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宏发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姜振顺,黄泽凤,赵强智,王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096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303号。主要负责人:于红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旭,男,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男,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城市景观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平路226号-2号。法定代表人:姜振顺,经理。被告:烟台宏发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12号-816室。法定代表人:赵强智,经理。被告:姜振顺,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黄泽凤,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赵强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晓丽,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与被告烟台城市景观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照明公司)、被告烟台宏发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计算机公司)、被告姜振顺、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旭与被告暨被告城市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振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发计算机公司、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市照明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99986.46元,利息1198458.30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同时由被告宏发计算机公司、被告姜振顺、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城市照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城市照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执行月利率7.5‰,逾期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发计算机公司、被告姜振顺、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发计算机公司、被告姜振顺、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对被告城市照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城市照明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城市照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城市照明公司辩称,烟台虹口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爱与原告串通欺骗我公司,利用我公司的名义为其贷款,实际收款人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姜振顺辩称,虹口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爱与原告恶意串通,以给我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了我和被告黄泽凤的签字,银行贷款的一切事宜和手续均为张庆爱所处理,我方不清楚。被告宏发计算机公司、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城市照明公司在签订的烟银201453507890003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城市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霓虹灯生产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月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城市照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城市照明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借款发放账户(户名:烟台城市景观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3×××31);被告城市照明公司应于2014年1月26日一次性提款,于2015年1月23日一次性还款;被告城市照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城市照明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城市景观公司在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中载明:被告城市景观公司申请一次性提款,提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金额为5000000元,授权和委托原告在将该笔借款划入原告账户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城市景观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收款人名称:廊坊市金臻商贸有限公司;收款银行:烟台银行开发区古县支行;收款人账户:53×××70)。2014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姜振顺、被告黄泽凤以及被告宏发计算机公司、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城市照明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烟银201453507890003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城市照明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姜振顺、被告黄泽凤以及被告宏发计算机公司、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城市照明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到被告城市照明公司的账户,又受托支付至被告城市照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廊坊市金臻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城市照明公司按月付息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再未还任何利息。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3日,一被未按约一次性偿还本金5000000元,原告自被告城市照明公司账户系统自动扣划13.54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城市照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6.4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98458.30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城市照明公司与被告姜振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庆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2014年1月26日被告城市照明公司与案外人虹口东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借条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表、原告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城市照明公司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城市照明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被告城市照明公司与被告姜振顺关于原告与烟台虹口东升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爱恶意串通骗取签字的抗辩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城市照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986.46元,利息1198458.30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以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同时由被告宏发计算机公司、被告姜振顺、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城市照明公司、被告姜振顺提供的与案外人虹口东升公司、烟台声远工贸饮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城市照明公司、被告姜振顺可另案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宏发计算机公司、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城市景观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999986.46元,利息1198458.30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同时由被告烟台宏发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振顺、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烟台城市景观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同时由被告烟台宏发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振顺、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189元,由被告烟台城市景观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宏发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振顺、被告黄泽凤、被告赵强智、被告王晓丽共同负担。因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55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蓉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