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751号原告:唐某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河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38941480J。负责人:刘星,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北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337XC。法定代表人:谭春秋,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钦达,该公司员工。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阿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3号浙商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456317G。负责人:吴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受理后,2017年7月3日,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向本院要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申请,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7年6月8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公交受字[2017]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经锋、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钦达、聂阿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魏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320716元、车辆损失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等,计418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8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钱丙国驾驶皖KM5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桥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近亲属刘振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造成刘振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7]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丙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KM5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系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皖KM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部分同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考虑责任问题的划分,酌情予以认定,车损无证据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四、事故责任问题,涉事事故当事人以就责任问题申请复议,故本案的赔偿责任认定应等复议后的结果为准,同时,即便是以复议前的责任为准,赔偿责任也应该按照四六划分,并且保险公司要求对死者所骑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五、其他意见待质证及法庭辩论环节补充。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辩称:已经通过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规定,运输公司应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8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钱丙国驾驶皖KM5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桥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近亲属刘振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造成刘振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7]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钱丙国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振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皖KM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50万元,保险期限在2016年8月29日零时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皖KM5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系阜阳市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驾驶员钱丙国系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员工。2017年5月26日,四原告与驾驶员钱丙国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钱丙国、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为甲方,四原告为乙方,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钱丙国自愿补偿乙方相关损失陆万伍仟元以征求谅解,乙方明确同意并出具谅解书;二、上述补偿款不含在该事故总的赔款中,是甲方额外补偿乙方的费用,甲方不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返还;三、乙方自愿待事故认定书下发后通过诉讼或调解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关赔偿费用,所得赔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予以配合;乙方并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该协议中的赔偿款钱丙国已赔付到位。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系受害人刘振法妻子。受害人刘振法与原告唐某某共生育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个儿女。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丙国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振法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钱丙国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负责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与钱丙国、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参照>,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连续在城市务工达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20716元(29156元/年×11年)、丧葬费27569.5元,此起事故致刘振法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责任的比例,以赔偿55000元为宜。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单位的评估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应以四人七天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往返于家中与阜阳之间,为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以上两项合计应以支付2000元为宜。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28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在三者险内赔偿236228.4元[295285.5元(405285.5元-11000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损失236228.4元。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3787元,由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654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负担3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晨(代)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供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信息,四原告系受害人刘振法的近亲属;二、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上列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被告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系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钱丙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皖KM56**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皖KM56**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系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四、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7]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5月3日18时15分,钱丙国驾驶皖KM5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河桥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刘振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造成刘振法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钱丙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五、保险单两份。证明皖KM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证明两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振法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在浙江省东阳市白云汉宇钢管租赁站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在古泉新村工地务工,月工资4000元。刘振法系进城务工人员,其主要收入稳定,且来源地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七、火化证、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振法因交通事故死亡。八、购车单。证明事故造成刘振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报废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同时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依据该条款及本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其他鉴定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查勘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进行了问话,证明受害人生前系农村户口,家庭有承包土地4亩左右,死者生前一直在耕种,死者生前一直在其户籍地长期居住。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被害人和事故车辆驾驶人已达成调解,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阜阳市运输总公司亚华分公司不承担。附:(2017)皖1204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8180102100048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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