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胜兰与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兰,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557号原告:李胜兰,女,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南县,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原告李胜兰诉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3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承担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3300元培训费,并于2016年8月通过科目一考试。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以学校要整改为由停止了培训并关停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宏驾校辩称,第一、很多学员没有提交书面的培训合同,故不存在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合同;第二、驾校停业是因为被政府划为红线区并进行了丈量,进行拆迁,这一客观原因造成,被告正在积极协调拆迁事宜,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学员及驾校的权益,被告不存在违约;第三、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无汇款相对方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3300元。同时,原告提交的培训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该合同复印件名字存在手填痕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培训合同关系。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和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300元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胜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雁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