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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冉绪勤与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绪勤,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585号原告(反诉被告):冉绪勤,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负责人陈健星。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冉绪勤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冉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冉绪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89.66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81243.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宁云鼎山庄二期3#楼、4#楼、5#楼外墙抹灰、贴砖合同协议书。在双方履行本协议施工至2015年10月中旬时,因公司与其他班组产生纠纷,导致工地停电停水半个月,使工地无法正常开工。给工人们造成了巨大损失。后经劳动局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结清了所有工人工资。之后,为了使工地保证工期顺利完工。经甲、乙双方协调在解决工地纠纷之后,甲乙双方补签了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②。要求2015年春节前一定完全3#、4#、5#楼所有抹灰贴砖。后因公司资金短缺,原材料供应不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延误了工期。至使工地拖至2016年5月10日,按协议未支付工人生活费,在5月12日未拿到生活费的工人找到公司索要生活费时,公司总负责人熊春华纠结一伙人用钢筋、铁棍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住院7天,后经东乡派出所立案处理。因上述原因,工人无法继续施工。全体工人找到劳动局讨要工资。在此之前,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结算为:(1)4#楼、5#楼外墙抹灰:18912.14㎡×27元=510627.78元。(2)4#楼、5#楼外墙贴砖:16756.68㎡×26元=435673.68元(按合同价)。(3)3#楼、4#楼、5#楼天面女儿墙内侧抹灰:594.26㎡×18元=10696.68元。(4)3#楼、4#楼、5#楼屋面铺西瓦:776.95㎡×50元=38847.50元。(5)3#楼外墙抹灰:8070.47㎡×27元=217902.69元。(6)3#楼贴砖:7140.66㎡×26元=185657.16元。(7)地下室负1层—负3层外墙抹灰:2785.64㎡×27元=75212.28元。(8)地下室负1层—负3层外墙贴砖:2785.64㎡×26元=72426.64元。(9)地下室负1层—负3层内墙抹灰:907.9㎡×15元=13618.5元。(10)地下室负1层—负3层弧形窗抹灰:931.73㎡×18元=16771.14元。(11)3#楼观光电梯井抹灰:281㎡×18元=5058.00元。(12)3#楼屋面增加抹灰贴砖:14.37㎡×53元=761.61元。(13)时工签证:1200元。(14)2016年春节开工承诺工人车费5000元,由原告先垫付,被告结算时支付给原告。(15)补充协议②:①4#楼、5#楼抹灰:18912.14㎡;②3#楼、4#楼、5#楼、天面抹灰:594.26㎡;③3#楼抹灰:8070.47㎡;④地下室抹灰:2785.64㎡;⑤地下室内抹灰:907.9㎡;⑥地下室弧形窗抹灰:931.73㎡;⑦观光电梯井抹灰:281㎡;⑧3#楼屋面增加抹灰:14.37㎡;总计32497.51㎡×2.5元=81243.77元。原告完成总工程款:1670697.43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5300元。支付章承德工资:30000元,杨汉青工资12150元,杨壮超工资21000元,最后支付工人工资253514元,扣除未完成部位6040.67元。总计支付:1558004.67元,尚拖欠工程款:112692.76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到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并不是事实,原告以包人工费、机械、工具、施工、管理、利润等一切费用承包被告的工程,承包后,被告原材料供应充足,但原告以各种理由,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工,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16年5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但原告仍然纠集工人到被告负责人私人租住的住所闹事,打砸被告负责人的私人住所,相关材料东乡派出所已取证,而且,原告打砸后,又爬上塔吊、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事情发生后,双方在人社局等单位的见证下,确认原告的所有费用为1584453.66元,但由于原告未完成工程,需扣除42941.26元,但被告考虑原告的情绪,仍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生活费、工资等),希望事情及时解决,不再给政府添乱,但原告现在又提起诉讼,完全是无理取闹,给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也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出现违约行为,原告变更所谓的违约金81243.77元,完全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进行计算的,按照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前完成所有贴砖,春节放假前完成所有外墙抹灰及贴砖,被告才给予2.5元/㎡补贴,属于激励性补偿,但被告因施工人员不足,拖到2016年6月份,仍不能完成工程,被告依约定不应该支付补贴款,且原告到处闹事,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为了完成工程,被告不得不与第三方签订收尾工程,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另支付了77720.66元(21740+55980.6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另行支付工程费55980.66元,垃圾清理费21740元,按照JGSH20150506-03协议第10.2.11条约定,原告需要赔偿(21740*3+55980.66=162974.66)元给被告。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冉绪勤赔偿损失162974.66元;2、冉绪勤承担诉讼费。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协议,原告以包人工费、机械、工具、施工、管理、利润等一切费用承包被告的工程,承包后,被告原材料供应充足,但原告以各种理由,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据协议10.2.11约定,被告退场前应完成现场及生活区的清理工作,否则,原告有权自行派人去清理,并按实际发生费用的3倍向被告收取,被告由于未完成工程,致使原告支付了收尾工程款55980.66元,垃圾清理费2174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私自爬上正在运行的塔吊,恐吓塔吊司机不得运行塔吊,并将司机赶出操作室,造成工地停工一天,项目部报警处理,给原告造成损失41774元。因此,由于被告的无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冉绪勤对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方认为在程序上原一审判决被告方没有上诉,在二审中就直接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只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当时被告提出反诉时一审是合并审理的,是两个案件,所以不应该审理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被告的反诉:1、按照现在的诉状请求意见,我方认为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方在履行合约中没有拆除脚架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工作;2、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均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按补充协议2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2289.66元工程款,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若不履行合同义务,另外一方有权提出违约金赔偿,所以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支付81243.77元违约金。3、关于塔吊的问题,被告方在2016年5月12日聚集他人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已报警处理,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原告没有造成被告的任何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一份《云鼎山庄居住小区工程泥水(外墙抹灰贴砖)分包协议文件》合同(合同编号:JGSH20150506-03)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接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广宁云鼎山庄居住小区地下室及3#楼、4#楼、5#楼店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范围:3.1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规范要求及技术交底,承包本项目的4#楼、5#楼工程的泥水工分项工程。3.2工种内容:按第3.1条范围,承担墙体浇水润水、墙柱的螺杆洞防漏封堵、墙面(包含线条)放线打点(方正点)、拉毛、挂网、抹灰、贴砖;屋面泥水工程、施工洞、人货梯口封堵等收尾工程及零星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含:简易安全防护、场地排水、清理、清洁等)、施工场地内的材料搬运(含水平搬运、垂直搬运)等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全部工序。3.2.1外墙抹灰工程:施工现场内的材料运输、墙柱面(包含线条)拉毛、挂网、定点、墙面浇水、搅拌砂浆、抹灰、贴砖、门窗修边、回收落地砂浆及饰面砖工完场清、成品保护等有关工艺流程的分项工程。3.2.3屋面泥水工程:女儿墙角做防水耦角、屋面混凝土墙面清理冲洗、素水泥浆纵横扫将一遍、水泥砂浆找平且压光。3.2.5施工洞、物料提升机口封堵等零星工程:施工要求与相关部位做法相同,工程量包含在所在楼层中不再另行计算。第四条承包方式。4.原告(反诉被告)方以包人工费(含工人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生活费、加班费、赶工费、社保、人身意外保险福利等一切人工费用)、机械、工具费(除被告供机械外的所有所需机械、工具)、措施费(含照明措施、赶工措施等、甲方提供塔吊、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外墙外脚手架、临时用电接驳点即‘三级配电箱’)、临时用水接驳点给原告方使用)、管理费、利润等,包为完成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水电费、税金出外。综合单价的方式承包本项目。第五条合同价款。5.1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的规则计算工程量,计价如下:外墙(包含线条)分为两道工序:①水泥砂浆打底(贴砖部位)按27元/㎡,不贴砖部位按26元/㎡;②本工程负3层-负1层圆弧窗内侧抹灰及屋面女儿墙斜板内侧抹灰按18元/㎡。5.1.1上述综合价款不含税金。5.1.2上述综合单价已包含相应子目承包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含:安全保护、场地排水、清理、清洁等)、场内1KM材料搬运费,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工序的一切费用。完工结算:本工程需按第八条质量标准及验收规定办理完工验收,并经广宁云鼎山庄居住小区业主工程组织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出具验收证明后方可办理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方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方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5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方有义务为被告(反诉原告)方提供配合,双方发生较大分歧难以解决的,且原告(反诉被告)方不积极配合,则以被告(反诉原告)方审核数据为准。结算总价按合同综合单价乘以实际验收合同工程量计算。本工程结算经被告(反诉原告)方成本管理中心、成本核算中心审核同意方可生效。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图1份、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经项目材料部门签认的《甲供材料、设备、工具、设施领料清单》、有关奖(罚、扣)款项汇总表、结算书(包括详细的计算底稿),上述提交资料均为原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5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一份《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编号:JGSH20150506-03》文件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达成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1、生活费按照实际上班工人数每人每天50元计算,由被告(反诉原告)方预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方(此款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2、实际工人数为每天到施工现场施工作业的实际工人数,每天需经现场施工员签名确认方才有效。如因工地缺材料、停水停电或下雨、刮台风等自然灾害的情况造成无法正常上班时,实际工人数按照到本项目的该班组留住工人计算,也需现场施工员签名确认方才有效;3、该班组工人必须每天上班施工作业(如因工地缺材料、停水停电或下雨、刮台风等自然灾害的情况除外)每缺一天不上班施工作业罚该班组每天2000元(经现场施工员核实后生效),此款在结算工程时需在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一份《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2》约定,因模板班组工人在工地闹事等因素影响外墙抹灰及贴砖施工进度缓慢并给该班组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影响总施工进度计划,为了能在2015年春节放假前完成外墙抹灰、贴砖施工和完成外脚手架拆除,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根据《合同编号:JGSH20150506-03》文件内容和《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文件内容,达成一致,签订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2:1、该班组能在春节放假前完成所有外墙抹灰及贴砖即按外墙抹灰总工程量每平方米2.5元单价补贴,如因公司不能按时供应材料等因素影响该班组不能全部完成,本公司给予该班组所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百,如因该班组施工人员不足等因素影响不能全部完成,本公司不给予单价补贴,另外只按原合同单价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该班组工人的其余工资由该班组长冉绪勤自行解决,不得有争议;2、节点要求于农历2015年11月24日前完成所有贴砖,外脚手架拆除需交叉作业同步施工;3、如施工人货梯出入口在春节前不能全部完全,该班组需在明年初按公司施工进度计划要求时间内完成,春节放假前只支付所完成总工程量的95%工程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裁明:本公司在广宁云鼎山庄二期工地所欠王中平等几个班组的工人工资,经双方同意按《合同编号:JGSH20150506-03》方式结算,同时在这段时间内由分包人冉绪勤促成各个班组完成收尾工作。如到时不按承诺完成,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收取生活费共101200元。诉讼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收取上述生活费期间是做广宁云鼎山庄二期工程。2016年6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制作《分项工程进度清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量为1584453.66元。原告(反诉被告)对工程量予以确认。2016年5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名确认未完成工程量(16.21㎡×27元﹦437.67元、贴砖215.5㎡×26元﹦5603元)共6040.67元。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分项工程进度清单》扣款栏中第8、9项的工程没有完成,该两项工程的总金额为14572.20元。即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量为20612.87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农历2015年11月24日即是公历2016年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垃圾有部份属于拆除脚手架后遗留的垃圾。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56716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上述事实有《泥水(外墙抹灰贴砖)分包协议文件》、《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2》、《承诺书》、《分项工程进度清单》、《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借款单》(生活费)12份、相片、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承接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广宁云鼎山庄居住小区地下室及3#楼、4#楼、5#楼工程,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云鼎山庄居住小区工程泥水(外墙抹灰贴砖)分包协议文件》合同(合同编号:JGSH20150506-03)、《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2》、《承诺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量为1584453.66元,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1567164元,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量为20612.87元,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按《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2》的约定完成工程及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按2.5元/㎡补贴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农历2015年11月24日即是公历2016年1月3日。依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2》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在2016年1月3日完成所有工程,2016年1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广宁云鼎山庄二期工地所欠王中平等几个班组的工人工资,经双方同意按《合同编号:JGSH20150506-03》方式结算,同时在这段时间内由分包人冉绪勤促成各个班组完成收尾工作。王中平是原告(反诉被告)雇佣的工人。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也确认其于2016年3月、4月、5月收取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生活费是支付在广宁云鼎山庄二期工地做工的工人的生活费,原告(反诉被告)承接的广宁云鼎山庄二期工地于2016年3月、4月、5月还在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也确认《分项工程进度清单》中扣款部分的6、7、8、9项工作没有完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2》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按《外墙抹灰及贴砖班组补充协议2》约定每平方米补贴2.5元共81243.7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补贴生活费5000元是否属于工程款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补贴生活费5000元不属于工程款,属于生活补贴。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元不计入工程款,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162974.66元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外墙抹灰、贴砖收尾工程协议》、《清理垃圾工程协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云鼎山庄二期外墙班组扣款清单》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62974.66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工程量为1584453.66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1567164元、原告(反诉被告)末完成工程量20612.87元,原告(反诉被告)多收取被告(反诉原告)3323.21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损失81243.77元、工程款22289.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应退回多收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3323.21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冉绪勤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冉绪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退回3323.21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要诉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冉绪勤负担;反诉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冉绪勤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分公司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达强审 判 员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邓金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搜索“”